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附合其需求的添附物。问题在于,在未经他人许可进行添附、甚至是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要求必须拆除被添附的动产,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支持不动产所有人的主张。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28)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的附合,善意的附合由各原所有权人共有合成物;恶意的附合则贯彻保护无辜者,惩罚恶意者的原则,法院具体的做法有两种,有的是将全部合成物的所有权归属给无辜者,有的则要求恶意者负举证责任,恶意者应当对合成物中的哪一部分财产属于自己负举证责任。(29)我认为,尽管添附制度原则上属于强行性的规定,但并非不考虑例外的情况,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物对被添附人确实具有客观的利益,应当将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添附制度具有强行性,在添附物客观上对被添附人具有利益的情况下,不考虑主观状态,严格适用添附制度所规定的确权规则。假如在添附物有利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允许被添附人不接受该添附物,有可能发生被添附人恶意要求拆除,毁坏添附物,或者以此种方式压低返还价格,不仅将造成整个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也会给添附人带来重大损失。当然,在返还被添附物的价值时,应当考虑添附人的恶意情况来确定返还的数额。
但是,在添附价值客观上没有给被添附人带来利益,或者他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添附物无法满足其个人的需求,甚至对其有害无利,在此情况下,绝对不能要求被添附人强迫接受该添附物,否则将违反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不保护恶意,在恶意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律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装修物,不能强行其接受被添附物,实际上法律也不承认所谓的“强迫得利”。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有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房屋所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装修的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完全不合其审美情趣和个人要求,甚至成为一种损害,在此情况下,所有权人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非没有道理。如果法律不支持所有人的主张,将产生不全面保护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纵容恶意添附人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所以,我认为,对恶意添附制度是否应当要求被添附人接受添附物,要考虑添附物是否客观上对其有利,或者该添附物是否符合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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