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只是一项原则,该原则并非没有例外,简单地认为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则在现代社会并不一定合理。我认为,适用这一规则应当有三点例外:
1.如果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不动产的价值,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产权的归属。在古代社会主要的财产是土地、房屋,不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动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社会,在不动产、动产附合的状态下,不动产价值也可能高于动产的价值。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例如,甲为某国家机关,乙为某外商独资企业,丙为某中方企业。三方合资兴办一个中外合资企业,经营酒店。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待酒店筹建完毕之日起甲将其已经建好并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楼宇作为出资,并办理过户手续于该新设企业。但是在公司筹建完毕之前,因国家“党政机关不得办公司”的政策,甲决定退出,并与另外两方达成协议退出。但在此之前,乙和丙已经对该楼宇进行了装修工程,并添加了管道、线路、家具等辅助设施。于是乙和丙提出,甲退出以后应当对该楼宇重新确权,即将楼房所有权确认为三方共有,或者确认为新设公司所有。但甲认为,公司并没有正式登记注册,该楼宇的产权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所以,该楼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甲,甲同意可以向乙和丙适当补偿装修费用。乙和丙提出,该装修为豪华装修,其装修价值已经高出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此,应当重新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投资各方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本案究竟应当适用物权确认请求权还是适用添附制度来解决?在该案中,甲乙丙在进行豪华装修,装修的费用如果远远超出了不动产本身的价值,使得动产的价值可能高于不动产的价值。这样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时即未必合理。此种情况对传统民法规则形成了挑战。但考虑到房屋确实登记在甲的名下,完全确认为乙丙所有,也不合理。此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考量添附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可能在个案中导致显失公平。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成立共有关系,根据所添附财产的价值确定共有份额。由此可见,在动产与不动产添附的情况下,完全照搬罗马法以来的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可能有所不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确权,才能合理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僵化地适用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而应当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衡量利益的轻重,参照动产附合的规则,通过共有关系等方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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