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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对董事注意义务规则的完善——兼析业务判断规则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衡平

  三、我国有关董事注意义务的立法现状、缺陷及其完善 
  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比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几乎空白,《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不仅简单,而且也未能把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加以区别。上述问题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克服,但从总体上看,现行公司立法中董事注意义务的缺位现象是显见的。 
  (一) 董事注意义务立法缺陷的检讨 
  笔者以为,与大多数国家对董事义务采取双重结构设计模式比较,我国《公司法》对董事注意义务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单一设计,即只规定董事忠实义务,而未规定其注意义务,这种立法设计带来了以下弊端: 
  1. 董事义务规制内容的缺陷。董事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尽管这两种义务都源于董事的受托地位,但二者无论在外延和内涵上都有一定的区别,忠实义务侧重于董事的个人操守,而注意义务则强调董事个人的经营管理能力。由于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注意义务,造成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一旦因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相关诉讼,公司法无法提供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依据。 
  2. 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由于部门规章受其法律效力的制约,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实践中,大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证监会所颁发的部门规章,而在这两类公司中同样存在着对董事注意义务进行规制的必要。 
  3.《公司法》权威性的削弱。从我国立法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制现状来看,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比较,《公司法》远逊于后者,以证监会为主体而颁发的许多规范性文件在增强《公司法》的操作性乃至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了有成效的探索,但不能不看到,这种差距也造成了现行《公司法》在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制问题上落后于实践,同时,由于不言而喻的原由,证监会诸如《必备条款》、《指引》此类的规范性文件对公司往往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不改变这种立法层面上的尴尬,作为规制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公司法》的权威性势必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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