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弗里德曼所使用的核心概念的含混性而言,个人选择、法律、权威与文化存在不同程度的含混,尤其是在个人选择和法律文化两个概念上更是如此。所以,弗里德曼也许为我们指明的这条克服不确定性和建立秩序的路径并没有因为他使用的这些概念变得清晰起来,甚至还完全走向了反面。在个人选择的概念上,他首先没有说明其与个人自治(自律)的联系和区别,重要的是他没有考察思想家们在探寻权威与自治的这个悖论上所作出的卓越探索。这决定了他最后对这一悖论的完全无视和以反事实的方式进行消解。在法律文化这个概念上,一方面,弗里德曼有如一个时代的先锋,他鼓励我们向古老陈旧的观念和制度做斗争,消除那些赋予我们确定性但是却损害了我们自由的旧制度和把我们完全客体化的观念;但另一方面,弗里德曼却告诉我们,权威是必要的,我们要寻找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需要一种基础,那就是他的那种崭新的法律文化,亦即一种表现型的个人主义和个人选择观。这可能是一种新的哲学基础。但是对于什么是法律文化,弗里德曼却始终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最后只能变成一种完全个殊化的个人态度,这比那种给予我们客观性的传统的观念和制度可能走得更远。如果说,我们在传统的理论和制度建构下获得的是一种漠视我们主体性的确定性和秩序的话,那么弗里德曼给我们的却是一条生活在桃花源里拥有主体性的确定性和秩序。传统的理论给予我们的是一种制度和秩序完全客观化对象化的幻象,而弗里德曼给予我们恰恰相反,这是一种几乎完全主观化的幻觉。实际上这折射了作者在确定性问题上在现代与后现代之间徘徊的理论立场和理论混同。在一定程度上,这也源于他对权威与自治这对哲学悖论的无视。当然指出他的理论的这种局限性并不是主要目的,而是说明他的这种理论含混最终使他在把握人们建构社会秩序的方式的理解上存在着的根本缺陷,亦即不能从人与制度的交往中探寻制度合法性的现实根基。而这些都可能使其建立在表现型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个人选择的王国成为一种呓语。更何况他那种表现型个人主义也只是对事实的一种变相的现象描述而已。单纯的现象描述本身可能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用这种在单纯现象描述上建构起来的封闭的寻求某种单一结论的理论会充当对特定的社会制度和秩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理论警察”。所以有人评价他的文章除了宣扬意识形态的作用外几乎毫无意义。[19]当然这种评价可能有点极端,但是却反映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弗里德曼在界定法律文化等核心概念上的不清晰,他的法律文化概念与法律价值、意识形态的概念等等都是没有比较明确的界定的,因此不同的学者在理解他的基本理论上只能是见仁见智了。二是不容否认的是弗里德曼写做本书的重要目的之下是在承认既定的西方价值观的前提之下展开对西方价值在西方社会转型过程之中的合法性论证。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弗里德曼确实没有对西方文明的危机进而对西方社会的现代性进行一种根本上的剖析和反思,而只不过是在现代性的框架之内对西方既定文明和既定价值观的某种抽象的维护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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