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里德曼从对19世纪个人主义价值观向20世纪个人主义价值的根本转型的分析中,表明了他的一个基本理论旨趣和理论担当,那就是要消除在现代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维护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因应时代的要求为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和秩序的建构一种新的新的正当性基础,归根结底是试图探索一条既能有效推进个人自由又能确保社会秩序的一种新的理论和制度架构。弗里德曼抓住法律文化这个核心概念和个人选择这个具体概念和机制进行对选择“共和国”的建构和分析。具体说来,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种新型的法律文化的产生和培育。弗里德曼对选择共和国的描述是以对法律文化的分析为核心。尽管弗里德曼没有从传统本体论的视角详尽地阐述对法律文化的界定,但是,他对法律文化作出了一个基本的界定。弗里德曼认为:“大众法律文化这里是指人们关于法律与法律过程的想法、态度以及期待。法律文化产生力量,并最终型塑法律制定。”[5]后来他进一步指出:“法律文化意指特定社会中的人们对法律所持有的看法、态度、期待和意见。它是‘价值和态度的网络……决定着人们何时、为何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求助于或回避法律或政府’。因此它是‘法律变化的直接源泉,而无论其终极源泉是什么’。”[6]显而易见,“核心概念即新型法律文化的核心是一种态度,这种态度赋予了个人选择的观念以至上地位”。[7]因而,这种法律文化具有一些基本的特征:一个人只能在他能控制的情势范围之内承受自由选择的法律后果;在人们能够或确实可以控制的情形中,法律应当允许提供和授予一个广泛的选择空间;在可以选择的空间中,所有选择之间都是平等的。[8]这是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和表征。但是,在不确定性面前,选择尽管是平等的,选择的结果却因为一些显见的原因而必然因人而异。此时,当事人应当为选择的结果承当什么样的责任必然成为作者继续关注的问题。这关涉到现代个人主义存续的根基。因为在作者看来,现代化进程中高速流动的社会生活以及科学革命等因素把人们抛于不确定性的汪洋大海之中,而由国家来代替个人应对不确定性的风险和强制建立秩序的方式由于内在的对个人自由的危害已经失去其正当性。作者假定在当今时代只有赋予人们选择的自由才能克服这种选择本身所带来的痛苦。但是无论是否选择都可能招致痛苦,而这种痛苦如果无法排除就很难说个人选择在法律、制度和秩序的正当性基础上有什么真正的持久的说服力。所以作者认为,现代个人主义依赖于、来自于并十分需要某种支柱:福利国家的保证,第二次机会的提供以及保有权原则和失败者的正义。[9]正是这些支柱使得选择成为可能,并且使选择的失败者的再次选择成为可能。总之,没有这些支柱或制度建构的保证,所谓的选择也不过是一种乌托邦而已。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