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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何去何从?

  日本的律师制度始于明治五年,日本以法兰西为蓝本制定了司法职务制度。日本的律师组织分为两种:日本律师联合会和律师会。日本律师联合会(也称日本辩护士联合会)是全国性律师组织,而律师会是日本的地方性组织,其使命与“日律联”相同。律师会是法人组织,按照律师法规定,它在每一地区裁判所辖区设立,目前除东京有三个律师会外,律师会的成员是本辖区内所有的律师,小的律师会仅有十几名。律师会必须制订会则,向“日律联”登记,接受“日律联”的指导和监督。律师会在日本律师系统中起承下启下的作用,日常是审查律师资格,指导律师开展业务,对律师活动实行直接的监督。日本的律师属自由职业者,所以有不少法律事务所是个人的。【3】
  第三、英美法系律师制度。在普通法系,由于美国在很大的程度上与英国法律有着同脉的渊源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在律师制度上有着一般的共性,但是在具体的制度上可能会有差别,然而总体上应该是一致的。
  根据笔者的考证,在美国即对抗制,又称“辩论制”,即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法官主持开庭,并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做出裁决,但不主动调查,只充当消极仲裁人的角色。早期律师的执业形式都是单独开业,十九世纪后期,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促进了律师的组合,一些大城市开始出现由多名甚至数十名律师共同开办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直到20世纪70年代,普通合伙一直是美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组织形式。由于经济全球化,导致法律的商业化需求增强,同时,传统的普通合伙制使得合伙人责任重大,限制了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拓展。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先后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LLC)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LLP)律师事务所以及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律师事务所。逐步形成了现今7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即个人开业、普通合伙、普通公司、专业公司、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 。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使得美国的律师业迅猛发展。  
  二是英国的律师传统上分为两大类:出庭律师、事务律师。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事务律师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可低级法院出庭辩护,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近年来,英国律师制度进行了改革,两类律师的划分已不再泾谓分明。
  2、中国律师制度的沿革
  第一、古代。中国古代有着悠久的辩论历史记载,可以说是律师的前生和萌芽,但是没有像古罗马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比如春秋时期,郑国人邓析不仅法律知识渊博,且能言善辩,可以“操两可之辩,设无穷之词”,“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他曾经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还助人诉讼。春秋时期还出现了代理制度,命夫命妇不须亲自到法庭上,其下属或子弟可代理进行诉讼。到了元代,如诉讼当事人为老弱病残者,也可由其亲属代理进行诉讼。【4】
  在以后的漫长封建时代,基本上没有律师这一个概念和类似的制度,这与小农经济、儒家思想,厌诉文化等有关。但是还是有着轻描淡写的背影,在中国古代,打官司要先向官吏递状子、陈述案情,但大部份人属于文盲,于是社会上一些文人干起了专门为他人写状子及其他文书的营生,民间便出现了“刀笔先生”。这些“刀笔先生”写状子,并不一定都熟悉法律知识,只不过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和“见多识广”的经验来进行,但也有的会给当事人出一些如何打官司的主意。以上这些,似乎是律师制度的小小萌芽,但远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因为只有较为完备的诉讼代理(辩护)制度与职业法律家相结合,才能产生律师和律师制度。因而,中国古代虽有某些“代理诉讼”的现象和“助人诉讼”的人员,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前者未进一步发展成代理制度,后者未形成职业法律家阶层,两者也从未在诉讼领域中结合。因此,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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