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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律师法》

  看完陈有希老师文章后,笔者想谈一谈《律师法》还有何不足。 
  一、在《律师法》修订中,很多学者建议加入律师在场权,但是本法没有体现。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其聘用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根据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在场权具有以下特征:
  1.律师在场权是律师的职业特权,它只有律师才能行使。现在司法部批准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具有这项权利,其他辩护人也不具有这项权利。
  2.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延伸。公民在受到追诉时,有权不受到肉刑和人身迫害。追诉机关及其人员,作为诉讼当事人,他们无法摆脱自己的利害关系性,而犯罪嫌疑人,又是这场诉讼纠纷的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维护自己的人身权。这样律师在场权,便成为当事人人身权利的有机部分。可见,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人身权的延伸。
  3.律师在场权是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人权的有效措施。保护受追诉人人身权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参加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的承诺,也是我国政府的一贯立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这种现象严重损坏了社会主义,人民民主自由的人权形象。要想克服这种现象,一个很好的措施就是规定律师在场权。所以,笔者认为,《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的这个职权,是非常的遗憾。
  二、没有规定律师留置权
  律师留置权是指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合法获得的当事人的法律文件及财产凭证,在当事人违反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时,律师有权留置他们,以保障委托代理合通目的的实现。律师留置权在各国律师法中基本都有体现。我们也应该这样搞,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理论,行使律师留置权,应具备如下条件:
  1.律师留置的财物应是委托人权利凭证,既有价证卷和证件。尽管权利凭证不是财产,但是留置人足可以通过实现权利凭证的内容,实现财产权利。
  2.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的给付义务。律师行使留置权需委托人不交代理费或不为代理费提供担保。如果委托人能够以其他形式充分保证律师代理费的实现,那么,律师是不允许随意留置委托人的权利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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