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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立法的问题种种

车船税立法的问题种种


田飞龙


【全文】
  2006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通过,于今年1月1日实施。该条例授权各省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北京市为此发布延期征收2007年度车船税的通知,并起草了实施办法草案,于2007年6月26日至7月12日(后延至7月16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2007年8月2日,北京市的实施办法通过生效。由于此次车船税调整涉及征税数额的大幅度提高,以及征收机构的改变,新法规本来应该有一个过渡期,但结果却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并溯及至2007年1月1日。这里涉及税收立法权配置、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程序法及公众参与的应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许多重要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不得不加以细致梳理和评论。
  税收立法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因而一般需要经过严格的制定程序,特别是正式的民主程序。“无代表,不纳税”表达的就是这样一个基本的法治观念。因此,税收立法权在原则上应该由代议机构行使,通过民主程序控制。但是,“行政国家”的现实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国家职能,其中也包括制定税收法规的职能。而按照我们国家的立法惯例,以“暂行条例”命名的行政法规正是代议机构不便于立即制定法律的情况下由行政机构先行制定法规。车船税立法正属于这种情形。北京市的实施办法又是在《暂行条例》的授权之下制定的。我们看到,车船税立法权的配置基本上落入行政权的范畴,缺乏正式的民主程序。这种税收立法权配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行政主导”,行政系统担负重要的税收责任并掌握最丰富的税收信息的情况下。但也正是这种税收立法权的“高度行政化”导致了更加强烈的公众参与需求,即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公众参与程序,广泛吸收公众的利益表达和意见,使最终方案具备科学和民主的基础。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的思考重点应该是程序控制。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车船税立法的行政化只是一种委任性、过渡性的立法权配置,在实践经验成熟时应该转入人大立法范畴,以规范税收权力的行使,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这也提示我们,即使在行政立法及与之相适应的公众参与成为一种趋势乃至现实的情况下,人大也不应放弃自己的立法职责,特别是提供税收征收基本原则和税收行政立法程序原则的责任,并在条件允许时制定税收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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