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应当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遵循先例制度
当今世界,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只遵循成文法律,英美法系只有判例法的司法基本准则,在事实上已发生了根本的动摇。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依然强调传统的,甚至是僵化的,以追求所谓“理性”为唯一司法目标的理念,显然与整个国际司法环境的大趋势格格不入。[5]因此,我国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情况下,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遵循先例制度。
首先,遵循先例制度有利于促进民商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必须能够适应多种复杂情况,其内容往往要有高度的概括性,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含义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同一民商事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遵循先例制度下,只要作为先例的判决对同一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在此后和民商事判决中法官只能在同一意义上适用这一法律规范。博登海默对此发表了如下看法:如果一个日后发生的案件所具有的事实与一个早期案件中所呈现的那些事实相同,并且这两个案件都受构成该早期判例基础的公共政策原则或正义原则的支配,那么一般来讲,对日后发生的案件的裁定应当同该早期案例的裁定相一致。[1](p552)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在解释法律上的任意性,可以有效防止民商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和不公,有效地限制法官在解释民商法律和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6]
其次,遵循先例制度有利于法官提高裁判质量。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裁量质量不高,最突出地表现在判决书的质量较低绝大多数判决书缺乏说理和论证,法官办案只是就案办案一份判决书只是为了了结一个案件,至于为什么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为什么要适用某一法律条文而不适用另一个法律条文,被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什么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结性,一方的请求为什么应获得支持,另一方请求为什么应予驳回等等,在绝大多数判决书中未能充分地说明,判决书质量低,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当前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必须要通过建立判例制度,为法官制作判决书提供良好的样板。每一个先例都是在事实的认定和说理方面的标本,法官必须要按照先例来制作判决书,既要讲清楚事实,又要讲清楚道理,做到严格执法、以理服人、公正裁判。[7]
再次,在当代中国,要积极加快法律职业化进程,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质,这是遵循先例的当然要求。[3]遵循先例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如何去识别前后案件事实相同或相似之处,从前判决中找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理由,这种识别技术非一般法律从业人员所能胜任;而当代中国许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未曾受判断方法的训练,缺乏判例方法经验。这无疑是实施判例制度或遵循先例原则的障碍性因素。所以,当代中国要以职业法律家群体的建构为契机,推动遵循先例在中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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