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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遵循先例原则在我国的构建

  就英国来说,遵循先例原则在适用空间范围上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上议院判决对英国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其先前的判决对英国所有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第二,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第三,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但对高等法院内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有说服力。
  在美国,遵循先例原则在适用时,必须区分联邦法院的先例或州法院的先例。普通法法系特有的“遵循先例原则”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的判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适用联邦法律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构成先例,联邦法院在适用州法律时,必须遵守州法院所确立的先例,联邦最高法院也不例外。各州法院之间的判决不构成先例。遵循先例原则没有时间范围。然而先例并不因此而永远存在。一个先例总是在特定情况下产生,如果以后情况发生变化,继续适用先例成为不合理时,可以改变或推翻先例。英美两国对待这个问题上有明显的差别。英国有着“议会至上”的传统,英国上议院比较保守,认为先例具有绝对的拘束力,上议院完全把自己置于先例主义的束缚之中。如果以前的一个判决是错误的,并且导致了不公正的后果,除了国会,没人能够纠正,而上议院议员对改革是不感兴趣的。直到本世纪60年代,英国上议院才改变观念,承认可以推翻或改变自己的先例,一方面修改他们目前的判例,另一方面,把上议院的裁决看成是在通常情况下有约束力的,但当违背以前的判例是正确的时候,就应抛弃以前的判例。
  在美国则不象英国这样严格,联邦最高法院一向认为不受先例的绝对约束,可以改变先例。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不坚持遵循先例,只要这样做是正义的。在美国,尽管联邦法院也强调遵守先例原则,但事实上联邦法院推翻先例并不罕见。然而美国法院对改变先例的态度是非常慎重的,只在非常必要时才改变先例。对他们来说,遵循先例是一个原则而不是例外。推翻先例在法律上带来的后果之一是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同时也会引起许多麻烦,所以美国法院对不合理的先例,通常采取的方法不是推翻,而是搁置不用。在必要时,国会可以制定法律改变法院的先例。这样先例没有被取消,而是不发生影响。[3]
  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博登海默认为“法院决不可以无视或不顾先例,即使对于被要求在某个诉讼案中适用该规则或原则的法官来讲,那个作为该规则或原则的根据的先例似乎业已陈旧,甚至是完全不合理的。”[1](p539)但博登海默也主张,维持稳定性并不是法律制度的唯一目标,那么就应当给予法官以否弃那些完全陈腐的、根本不明智的且与社会福利大相径庭的早期判例的权力;对于那些反映一种异常现象的、无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结构中的一部分的或与法律制度的一些指导原则不相符合的先例,也应当赋予法官以同样灵活处理的权力。[1](p544)总之,必须慎重地将法律制度稳定性与连续性的利益同改革与完善的利益加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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