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获得市场与失去信誉。正如FCPA制定时立法者对立法价值的衡量,是否对海外商业贿赂进行立法,存在着获得市场与失去信誉的两难。不对中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海外贿赂行为进行制约,经济实体可能会因该贿赂行为获得更多市场,但是,该贿赂行为不仅会最终导致经济实体因不符合市场规律而竞争力下降,而且会带来商誉的丧失。必须明确的是,市场并不是单纯的销量,市场更体现为商誉。保证销量与保护商誉不仅牵涉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衡量问题,同时商誉也是衡量眼前利益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2、入侵与反入侵。张恩照事件、朗讯事件、天津DPC行贿被罚事件等等都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商主体为在中国获得更多的合同机会行贿而在美国遭到起诉的案例。中国对于商业贿赂治理无力,造成了多数外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进行商业贿赂不是受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者受害国的处罚,而是受到本国处罚,这实际上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事实性侵犯与践踏。中国对于外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贿赂行为的漠视,必将使中国市场经济失去独立性,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内国商主体将面临更加艰难的境地。商业贿赂不仅是一个微观层面的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更将成为一个宏观层面的政治问题。
(二)治理商业贿赂的广度
随着中国加入WTO,如何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发展本国经济对中国法律的完善提出了要求,尤其是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我国刑法的一些规定和公约的相应规定不配套,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以与国际接轨。
中国应扩大治理商业贿赂的视野,汲取国际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教训。由于商业贿赂发生于经济领域,经济发展具有开放性,因此,在完善治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时,应充分关注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从另一角度看,商业贿赂犯罪不仅是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且对于国家经济安全也具有威胁性。
1、中国应以内国法的形式对中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外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鉴于中国民族产业起步较晚,发展较为幼稚,为减少对中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外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所可能造成的中国商主体在国际竞争中的劣势,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立法模式。例如,严格界定中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缩小其外延。对于中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采取犯罪地标准,即对于中国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根据行为实施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2、中国对于治理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尤其是刑事法,应针对国际反贿赂形势的变化相机而动。例如,1998年OTCA修正案认可了“替罪羊制度”,从而使得大公司可以通过先抛出其中层管理人员,然后再以不了解为由而逃脱可能的法律责任。[10]此举目的在于减少法律带来的美国公司在国际竞争中的劣势。针对此种立法,中国在惩罚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过程中,应分清商业行贿罪的主体是个人抑或单位,不能以处罚个人代替处罚单位。否则,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商业贿赂犯罪可能得到的是通过不正当竞争得来的广阔市场和丰厚利润,而可能付出的代价仅仅是具有较强替代性的数名中层管理人员。这样,刑罚的威慑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都无从实现。再如,在跨国商业贿赂形式隐形化趋势下,应对商业贿赂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进行多样化规定,避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似的案件受到不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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