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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商业贿赂:深度、限度、力度与广度

  (二)治理商业贿赂的限度
  通过对当代中国社会所处的文化环境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商业贿赂的产生有其文化根源,与社会秉承的“礼治”传统与注重的“关系人情”紧密联系。因此,治理商业贿赂不能不顾民众的文化感受,将商业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孤立的犯罪现象对待,而硬生生地隔断主体对于法制的认同。
   鉴于商业贿赂行为产生的文化背景以及存在的普遍性,当前应将商业贿赂犯罪定性在一定范围之内,而不应扩大打击面。对于商业贿赂中的关系、人情应具体分析,而不能笼统犯罪化。关系、人情作为当今中国商业贿赂泛滥的文化根源,是其在市场经济中异化的结果,并不能否定关系、人情本身。笔者认为,“关系”、“人情”为中性词,无褒贬之分。二者是“和”的因素。和,表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强调“天人调谐”;表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上,要求“和睦相处”;表现在经济贸易上为“和气生财”,合作以双方的存在为基础,应以互惠互利为目的,谋取双赢,而不能伤和气。[7]尽管当代中国呈现法治文化与乡土文化的纠葛,但在经验主义的法制现代化道路上,中国仍以乡土社会为本位,即使实现法理社会后,传统的力量将依然存在并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中关系、人情因素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产物,不应被断然否定,我们否定的是以关系、人情为掩盖以权钱交易为实质的商业贿赂。对于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中索取贿赂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8]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原因在于,商业贿赂中无论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还是被动收受他人贿赂,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此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一种行为倾向,又可以是行动本身,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实质是对于权钱交易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经济活动中对关系、人情评价的标准,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则应定性为正常的人情往来,具有该特征则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三、治理商业贿赂的力度
  (一)社会背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错位
  中国封建社会的顽强延续造就了公权力的强势与私权利的虚置。君主的权力与国家权力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国家权力处于强势地位;作为个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及权利则被统治者以维持国家秩序、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所削弱,其权利要求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操作层面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随着中西文化的交锋与融合,西方文化尤其是其中对人本身予以关注和对权利加以强调的法律观念,或主动或被动地为国人所接受,并日渐受到重视。
  法律对于建立社会生产和交换关系有着重要意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确立并逐步完善后,与之发展相适应的权利观念日渐被强调。所有权和契约自由是商品经济中私权利的两个核心因素。权力运行的理念定位于“制约”,权力运行的最终目的定位于保障权利的实现。中国当前的法制现代化进程受西方法律文化影响,从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前者以后者为目标,因此,中国当前的法制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移植现象,法律资源本土化过程中的矛盾与冲突大量存在,市场经济中权力与权利的错位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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