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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商业贿赂:深度、限度、力度与广度

  商业贿赂可能产生的利益仅是对于部分生产者而言,而商业贿赂可能丧失的利益则牵涉生产者、投资者和消费者,并最终可能导致整个中国市场经济环境恶化。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前商业贿赂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潜规则,单纯的社会或行政等非刑事治理手段惩治无力,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2],对商业贿赂的规制势在必行。
  (二)治理商业贿赂的深度
  治理商业贿赂必须加大刑法规制机能的发挥,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尤其应切实实现对于行贿者的刑事处罚,并扩大解释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制范围。
  商业贿赂犯罪化为治理商业贿赂确定了深度标准。治理商业贿赂要将非刑事治理手段与刑事治理手段相结合,前者包括社会治理手段、 行政治理手段。社会治理手段是指综合运用座谈会、讲座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为潜在的商业贿赂行为人敲响警钟,达到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目的。其一般对象为社会公众,现阶段主要针对作为受贿者一方的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治理手段是指对于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刑事治理手段主要体现为以刑罚手段打击商业贿赂。从现行立法上看,对于受贿者的刑罚处罚高于对行贿者的刑罚处罚;从司法实践看,鉴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突破口往往在于行贿者,为提高办案效率、获得有效证据,刑罚惩罚的对象往往是作为受贿者的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行贿者往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打击商业贿赂的刑事政策更多地掺杂了反公职腐败的因素,因此,现阶段以刑罚方法打击商业贿赂的对象主要是商业受贿者,对于商业行贿者的打击不够。鉴于此,应加大刑事法律对商业贿赂行贿主体规制的深度,运用刑事治理手段惩治行贿主体,切勿将刑法规定虚置。
  《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其他单位”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其他单位”应作除公司、企业以外的一切商主体理解。商业贿赂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为购买或者销售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而主动或被动地向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公共管理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以金钱、实物以及其他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获得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此处“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商自然人(包括商合伙)及其工作人员、商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刑法典中并未使用商自然人和商法人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仅仅涵盖了部分商法人,并未涵盖商自然人(包括商合伙)。因此,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应作除公司、企业以外的一切商主体理解。这样也符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立法漏洞进行补充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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