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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4、票据质权实现的范围。
  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质权人可以行使的票据权利的范围。从理论上来讲,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其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则是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因此,票据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从理论上讲应当以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限。但是由于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我国《票据法》又要求票据付款人应当全额付款,所以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全额支付票据金额而不是以其债权额为限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大于票据金额时,质权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全额付款并就付款金额优先受偿,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而在债权金额小于质押的票据金额时,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也应当向质权人全额支付,而不应部分支付,因为质权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可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独立性、无因性而全额行使票据权利,在其获得支付后,对大于其债权金额的部分,应当向出质人返还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票据质权实现的方式。
  票据设定质押后,于票据质权实现的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票据质权: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票据质权人可以作为票据上的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的,票据质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当质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票据付款人拒绝后,票据质权人在行使或者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后,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或者其他法定款项;此时的被追索人也包括出质人,如果出质人履行被追索义务的,则票据质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务因得到相应的履行而相应地消灭。
  6、票据质权的消灭
  票据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设定质押的票据因被质权人丢失等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且该票据为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票据权利时,因第三人善意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出质票据上的质权也因此而消灭。
  (2)票据返还。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票据质权存续的要件,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的,则票据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
  (3)因主债务的履行而消灭。票据质押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如果主债务人能够依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则质权所担保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实现,质押合同也就丧失其担保意义,因此在主债务人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应当将质押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由于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的涂销进行规定,因此质权人如何将质押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尚有待探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英国《票据法》均对票据的涂销进行了规定,因此在质押背书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时,质权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供其选择,一种是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票据再背书给出质人;一种是将票据交还出质人并由其将质押背书涂销,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的涂销行为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而从法理上来讲,质权人只能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只有这样操作才能以连续的背书来证明出质人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该背书行为使得出质人也成为票据上的背书人之一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并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之一,如果出质人取得质权人返还的票据后再为背书转让行为,原质权人是否需要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从票据实务的角度而言,此时要求质权人再承担票据责任显然对质权人是不公平的,作为质权人的债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时,其本身的背书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背书行为,有关立法应当对此时质权人的权利进行规定,不应要求质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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