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质权的实现
票据设定质押后,质权人在票据权利之上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被担保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票据设定质押本身并未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为了保证质权人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即质权成就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所以,设定质押的票据被背书人即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是票据质权成就的必然法律后果之一,而不应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实现质权”。
1、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以及独立性特征出发,票据债务人在审查票据进行付款时,只根据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向持票人付款,而不应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既不受质权实现的限制,也不受票据质权范围的限制,票据质押时,即使在票据上记载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也不发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作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事由。即票据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权时,票据债务人即应当向票据质权人全额支付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而不能以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依据。
2、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也就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票据设定质押后,出质人即应当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不再为出质人所占有,即在票据设定质押以后,出质人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与此相对应,法律必须赋予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权利。所以为保证质权人的权利,《
担保法》第
76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与质权实现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所谓实现质权,是指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偿付被担保的债权,其前提是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能获得清偿。但是在票据质押中,票据的到期日往往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不同,可能早于债权的到期日;也可能晚于债权的到期日。在票据到期日早于债权到期日时,质权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不能将票据金额先行提前受偿债权,而应当与出质人协商后再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票据金额。具体而言,应当依据票据权利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同而应作如下不同的处理:
(1)票据的付款日期与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日期相同的,则债权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付款,无须经过出质人同意。
(2)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的,此种情况下,即使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然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因为票据设定质押后,即对质权人产生了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义务,以免对出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获得付款的,则其应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据金额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票据的付款日期晚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的,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如何行使权利,我国《
票据法》未作相应的规定。在这种场合,质权人可以留置票据待票据到期日届满后行使票据权利以清偿其债权,或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向其返还票据;也可以在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而返还质押的票据。债权到期后,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所担保的债务的,则质权也应当消灭,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