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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当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即丧失了票据法上的流通性,是出票人将票据的背书性取消了,即不得为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即应当明确该票据不得设定质权。如果在票据上设定质权的,仅仅可以理解为依一般债权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在票据上所为的质押背书不产生背书的效力,只可以作为债权让与意思表示的证明,即不属于票据法上所要讨论的问题。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
  第一,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产生的效力包括:一是背书人禁止背书不能影响整个票据的流通性,禁止背书人的后手仍然可将票据予以背书转让。二是为禁止背书仅发生对直接被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对禁止背书后经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三是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产生背书的效力,该背书具有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人因背书而负有票据上的责任,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但不得对记载禁止背书的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这种背书本身与普通背书无异,具有普通背书应有的效力,究其原因,是由于背书人与出票人不同,背书人不是创设票据证券权利的人,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行为的效力大大低于出票人禁止行为的效力。当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当票据质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的出票人以及记载禁止背书的背书人对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抗辩权。
  4、以设定质权的票据再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在票据上已经设定质权以后,对质押票据的质权人,即出质人的被背书人是否可以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再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再次向他人质押,如果质权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是否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即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理论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设质的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之前,质权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再设定质押;如果票据到期日在票据质押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的,则质权人可以再背书转让或者再设定质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设定质押背书的质权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再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从《票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来看,是禁止质权人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或者再以票据设质的,这一规定无论是否具有合理之处,从保护出质人的权利角度出发,还是必要的。因为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在签订质押合同以至于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而使票据质押合同生效之时,出质人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质权人还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的票据,所以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以前,取得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从设质票据的到期日与主债权履行期限的关系区分是否可以再行背书转让,在操作上具有较大的难度,因为新的票据受让人或者“质权人”接受票据时无法对出让人与其出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其所接受的票据转让或者质押是否有效,反而不利于票据流转关系的确定与稳定性,所以直接明确已经设定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背书转让或者再设定质押,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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