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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第三,如果在票据上未记载“质押”背书记载的,则当持票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其所行使的权利是一般的票据权利,还是票据质权,票据债务人无从得知。从票据的文义性来讲,票据债务人此时只是将持票人作为一般的票据持票人对待并进行审查付款,不可能将其作为票据质权人对待。所以此时即使持票人认为其所行使的是票据质权,也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这种意思并未向付款人表示,付款人也无须知道持票人的这一内心意思。此时认定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第四,当票据的持票人以其票据向债权人出质设定质押时,如果持票人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虽然质押不能生效,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质押的意思表示,结合持票人将其票据交付给债权人的行为,以及债权人对持票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可以认定债权人取得票据是兑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其可以以一般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
  第五,当出质人以票据设定质押但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时,票据的质权人将票据又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则由于票据上并无“质押”字样的记载,不能以质权人不能转让票据权利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从质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可以依质权人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
  3、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设定质押主要是指以禁止背书的票据设定质押,即指以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设定质押的情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
  第一,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其效力包括:一是票据丧失流通性,即使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该票据予以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二是出票人只对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负有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出票人不想与票据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发生关系,或者想对收款人保留抗辩权等。三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依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在出票人已经言明该票据不得转让时,背书人仍予以转让的,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收款人的后手不能依“不得转让”字样记载后的背书取得对出票人票据追索权。
  第二,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票据出质在第一阶段只是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的行为,原本是一种非票据转让行为,在背书人履行了担保的债务后,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给背书人即出质人,从这一阶段行为的目的及性质来分析,不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也就是说从第一阶段而论,票据质押背书并不是转让背书,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使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也可以设定质押。但是,当背书人不履行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时,被背书人即须实现质权,而实现质权的方式就是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或者清偿票据金额,实际上也就发生了权利转移的效力,其实质也正是票据转让所达到的效果。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即在主债权到期后,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和票据转让的效果是一致的,从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来看,当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时,背书人只对直接被背书人负责,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的后手,只能实现普通债权,对背书人不得实现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也就是说,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质权人享有票据抗辩权。一个是质权人要求实现质权,一个是背书人要行使票据抗辩权,这样一来,即产生了两种权利的矛盾。同时,如果允许对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禁止背书的票据再行质押,一方面会损害《票据法》所赋予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这种抗辩权利,也就使“不得转让”记载后的票据抗辩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会损害《票据法》和《担保法》所赋予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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