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理论界的观点
有学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认为如票据背书中有“质押”字样记载的,质权人不能为质权目的以外的行为,如其转让票据也不能发生转让的效力;如背书中未有关于“质押”字样记载的,质权成立,但质权人为质权以外的行为时,对于第三人可以发生效力。而有学者则认为,质押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4)对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认定
我们认为,票据质权的取得可以是基于在票据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也可以是依实质上的票据质押关系的有效存在而获得证明;所以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认定为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其理由如下:
在票据设定质押阶段,票据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因为根据《
担保法》以及
《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合同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时生效。此时的票据质押关系仅仅是一种一般的民事担保合同关系,对这种合同关系效力的调整与认定,应当以《
担保法》以及
《担保法解释》为判断依据,因此,此时只要出质人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押担保合同即可以认定有效,只是此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票据质权人实现票据质权阶段,则票据质押背书应当成为行使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有效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正如前文关于审理票据质押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中所述,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优先适用《
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优先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因为相对于后者而言,《
票据法》属于特别法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当特别法未作出相关规定而一般法却作出了规定时,即可以优先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对票据质押效力的确定问题,《
票据法》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
担保法》恰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应当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而《票据司法解释》恰恰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与《
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适用《
票据法解释》。所以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记载“质押”字样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第二,《
票据法》第
27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持票人将其持有的票据权利出质,正是该条所规定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也就是属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背书并向质权人交付票据。但是《
票据法》第
31条还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存在。该条规定并未指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范围,所以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因实质上的质押而取得票据权利也作为“其他合法方式”的一种对待。所以在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如果票据质押背书存在瑕疵,其可以以质押关系的存在来证明其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