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吴庆宝
【全文】
八、票据质押的问题
(一)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
1、票据质押性质的不同认识
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依照我国《
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设定的质权。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持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为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得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票据质押不仅仅是权利质押的一种,而且还是证券债权质押的一种,即以证券债权为质权标的而设定的质押。
对于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我国票据法专家对此各持己见,有以下不同观点:
(1)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押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债权担保,并非票据行为,此时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只是持票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质押背书系权利担保性质,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是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背书,是持票人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而票据行为应当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行为,所以票据质押不是票据行为。
(3)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应当理解为票据行为,并认为票据质押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特征。所以,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应当依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规定来确定。
2、对票据质押性质的合理界定
对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的差异,是导致实践中对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实现方式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不同认定的根源所在。因此,认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对审理票据质押纠纷至关重要。
我们认为,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分两个阶段来分析与判断,第一个阶段即在质权人实际行使票据质权阶段以前,这一阶段的票据质押行为的判断应当认定其为一般的权利质押担保行为,因为出质人并无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而自质权人实际行使质权之时起,质权成就或者票据到期日届至,此时应视为出质人同意转让其票据权利,票据质押行为则演化为票据行为的一种。具体理由如下:
(1)我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行为时必须观察在票据上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有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否有为其自己创设票据债务的意思。根据这一标准,在票据质押合同关系之中,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之时,其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本意仅仅是创设了一种债权证券的质押担保方式,而并没有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在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由出质人实际履行以后,质权人就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因而就此时的担保行为而言,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一阶段的质押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押范畴,出质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就可以使质押合同生效。此阶段亦不涉及质权人的质权是否生效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2)在质押的票据到期或者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至,质权人需要实现其债权时,即需要通过行使其以设定质押而持有的票据权利来实现其债权。因为票据质押时出质人虽然并不因此而转让票据权利,但是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时,必须以票据金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即此时票据权利应当而且必须转让给质权人来行使。此时,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时,其应当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并按
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这一阶段中,票据质押行为就已经完全符合《
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的特征;这时票据债务人对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质权的判断,就是按照《
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