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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中)

  (二)票据上对人的抗辩事由认定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票据上对人的抗辩事由,就是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其特点在于是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发生的抗辩,离开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抗辩债务人不得将原来的抗辩事由对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根据抗辩人的不同,又可以把对人的抗辩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根据票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这是属于以欠缺原因关系以及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然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是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明显的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由而抗辩的权利。这里包括两点,一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二是持票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所以这成了抗辩事由。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
  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来稍微注意一下,就能够审查出票据本身是有瑕疵的,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取得票据,在行使权利时就被推论为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论是票据记载的事宜,记载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规定,还是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或者付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解除,持票人或者因为票据自始无效,或者因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其他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三)票据上对物的抗辩事由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物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解释,就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不论票据转让到谁的手里,这种抗辩都要随票据而存在,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仍要受到这种抗辩的限制。所以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者客观抗辩。根据抗辩人的不同,对物的抗辩又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里包括几个方面: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作为签发票据的银行和当事人来讲,基本上可以注意到这一问题,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是很难进入流通领域。欠缺法定记载事项包括欠缺票据种类的记载,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银行本身;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以及确定金额的记载,这也会出现在银行的环节;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的记载,如果工作人员马虎,就会签发出这样的票据。还有就是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到底哪些不得记载,往往在签发票据的时候,银行和当事人也会做一些提示,这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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