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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上)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至于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票据最后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从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在票据实践中,如果各次背书要构成连续的背书,则在票据上不应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因为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即不得再为背书转让,否则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不承担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也就是此时票据背书是不能连续的。
  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标准。这是票据实务中争议最大也最难作出认定的问题,表面上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是同一个人,但是怎么来认定他们?如果不是同一人,就不具备同一性,从而导致票据背书的不连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的认定,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主要是司法实践的问题,判断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行使。所谓当事人同一性就是因两次以上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应当是同一人,前次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同一人时,方可认定背书具有连续性,否则背书因此而中断,不具有连续性。所以背书过程中同一性的认定是确定票据连续与否的关键。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并不是很严格,有些背书人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下一次背书时则使用了全称。同一个名字可能差了几个字,就会引起歧义,如果同一个地区同一个地方,不会有两个类似的名字,还好一些,但有两个类似的名字的时候,由于差那么一两个字就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如何来证明?我们的观点是,对背书同一性的判断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认可其同一性,其背书就是连续性的。比如中华卷烟厂,他的全称是中华上海卷烟厂,而实际上这个卷烟厂生产的就是中华牌香烟,但如果能证明这一点,他们是同一个厂子,那么可以证明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是同一的。但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有两三个厂子都在生产“中华”牌香烟,那就不好说了,特别是上海卷烟厂他不光生产“中华”牌,还生产“熊猫”烟,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让人能够识别,如果不能识别的时候,对方提出了几点抗辩,说得很有道理的时候,这可能构成转让上的不连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广泛地去征求一般公众对某一案件中票据背书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同时对社会一般公众也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所以更多的是根据法官的经验与阅历,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常见的应对票据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关于背书人在为被背书人转让时,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为简称,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他的权利时,或者再次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时,其在票据上所谓的签章所体现的名称是全称。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一般的认识为依据,而主张二者具有同一性。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提供前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证明,以证明其被转让的被背书人与持票人或者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是同一人,也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二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背书时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后次背书中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但并不是简称,如因笔误导致对其中个别文字的记载有错误的。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如背书人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其背书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所以也要强调证明作用,就是当事人要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解决其中的矛盾点。
  第三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全名,如被背书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名称,而被背书人为再次背书时所使用的印鉴,却为其简称及实际所使用的印鉴,与营业执照所核准使用的名称不一致。持票人可以通过提供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方式,证明背书实质上的连续,而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在这里面我们还要扩展一下,就是有关机关的证明或者证据是不是也要作为一般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如果有关机关的证明文件是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有异议,要么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要么通过进一步核实的方法来证明其真实性。但如果放在法庭上由双方当事人来举证质证,可能对于有关文件的本身的真实性不会产生太大的反作用。特别是法官们在行使司法权利的时候,到有关的机关,公、检、法、纪检、国家机构等调取的证据,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来使用的,不需要经过质证的程序,不需要你对国家的有关文件作出评判。也就是说,一般的当事人无权对国家权利机构的一些证明文件和红头文件作出相反的解释和认识。还有一个问题,关于律师调查的证据或者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问题,看法比较一致,律师调取的证据视为当事人的举证,而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应当视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来加以认定,而不能说只要提交了就一概认定。所以要对有关证明文件范围、效力、适用范围有一个基本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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