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们进入正题,要根据
票据法和票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理解和认识票据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规范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一般原理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及票据追索权纠纷。实际上包括了票据从签发到贴现、兑付所有环节里的主要纠纷。其中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诉讼实践中最主要的一种诉讼类型。而票据追索权纠纷则是指持票人因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中还包括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而引起的再追索权纠纷。
票据权利的行使,首先要涉及到付款请求权。到了行使权利的这一天,就要把票据兑现,如果银行因为各种理由拒付,那么就开始发生一个追索权纠纷。如果追索请求人向前手追索,实现了权益,那么被追索人由于把权利转让出去了,他并没有成为实质性的债务人,还有一个再追索权问题。如果当事人要求把案件合并审理,也可能会合并,会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问题来合并,也有可能做为一个案件处理,如果说真的分别处理,还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前不久有个法官,找我一起探讨了一个申诉案件,其中甲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完整的,各方转让票据和行使权利都是正确的,按照有效来处理了;而乙法院恰恰在最后一个环节认为存在违法犯罪,就要做出另外的处理。对不同地方的法院来讲,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了分歧,总是以某一个法院的结果为准,不能说大家都是对的。尽管环节上不一样,可票据行为是有连贯性的,不能说前手是有效的后手就是犯罪的。如果各处理各的,其中那个环节有可能产生不同结果。如果其中一个法院把整个过程都处理了,其他法院在处理其中某一个环节时就会有问题。原告提起票据权利纠纷之诉,其起诉的前提是持有诉争的票据文本,这是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基本要件,也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内容。其次,还应当举证证明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是有效票据行为,即要证明票据转让的过程是真实的、合法的。对于原告来说,举出有效票据有可能牵扯到前手或者某个环节上的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如果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当被告提出原告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中存在不合法原因的合理怀疑时,还应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票据取得应是合法取得,即基于对价或者合同关系而取得,如果这里面确实存在问题,就有可能成为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标准认定
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或追索权,必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实践中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二)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
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
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
票据法第
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