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上)
吴庆宝
【全文】
编者按:2006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应邀到山东省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
票据法的专题讲座。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
各位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跟大家一起研讨关于票据案件理论和实践的一些基本问题,由于票据的专业性很强,内容也比较多,我觉得还是抽出几个问题跟大家做一下研讨比较好。
关于票据法的专著国内出版的不是很多,但是能够找到一两本,对基本问题的态度大家是一致的,只对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有一些争议,我们也会提出来供大家一起学习和思考,我还看到有些法官在有关杂志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案例和文章,大部分写的都是很好的,只是有些观点有待于商榷。在进入正题之前,我先对理论上和实务中大家认识还比较模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释。
第一个问题,票据无因性问题。根据
票据法原理,票据由银行单独签发,或者是由当事人作为第一手出票人签发,应该是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的。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却规定票据关系不能脱离开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签发票据的时候,后面必须要有客观的买卖关系或者有双方、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不能是完全空头的票据。在票据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审查的一个重点。票据在签发的时候与基础关系之间到底是独立的还是牵连的呢?
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把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在一起,这是很多的。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 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也规定,签发商业银行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也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不相符。然而我国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
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并在
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的内容。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这完全继承了
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些都说明,对于签发票据的当事人本身要求的资信程度是较高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这些内容对于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诈骗,保护金融机构和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确已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这个立法与国外的立法确实有很大的区别。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就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待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从
票据法的理论上讲,票据的流通,主要依赖于两种票据行为,就是出票行为及通过背书而转让票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那么就产生两者选择其一的理论。第一点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二点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这两种关系要进行一下选择,实际上他们没有太实质性的区别,应该是票据成立的一种基本要件。票据成立了,很难说缺乏一个真实交易关系,那么签发的票据就是无效,就不成立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时就要根据我们在认定一般的民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时的一般原理来参照,不能完全按因果关系的方法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