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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二)

  在适用添附制度以后,如果确认添附物归一方所有,那么该当事人因获得的添附物的价值增值,此种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发生向另一方返还价值的效果。如果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发生添附,一方可能会从添附中获得利益,例如利用某人的财产进行加工,从中获得利益。这种获利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需要指出的是,不当得利只是解决利益返还的问题,依然不能解决添附物的归属问题。由此可见,添附制度不能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替代。
  关于在添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在学说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提出请求。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受益人的获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从法律规定的目的加以考察, “因附合、混合、加工之所有权取得,法律上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两个所有权之并存,亦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移转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19)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原物权人负有听任添附物由他人支配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20)因此,获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称为不当得利,(21)否则将会混淆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相对来说,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既然根据一物一权规则,只能由一方享有所有权而不能使原物的所有权人仍然对原物享有所有权或对新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根据添附所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受害人虽不能对原物或新的财产主张所有权,但其毕竟因添附而遭受了损害,受益人从添附中获得了利益,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因此受益人应当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3.添附制度与违约请求权
  添附也可能因合同而产生。如依据合同发生错误装修添附的情况下,即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密切关系。此时,也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那么合同责任是否因此就可以代替添附制度呢?我认为,两者具有不同功能,不能相互代替。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添附先要解决所有权的归属,这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的,则需要由物权法规定。当然,在对添附制度与违约制度作出区分时,也要注意两者之间的交错适用。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既可能构成违约,又要适用添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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