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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二)

  第三,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添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发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实而产生了新的物,从而有必要确认物的产权归属。而在确认权利归属时,其首要的价值取向在于“物尽其用”而非公平正义的考虑,所以在确认添附物的归属时,添附一方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但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此外,由于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所以,也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但添附制度则并不需要考虑有无损害的发生。所以,侵权责任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优先考虑添附制度。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即便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则。受害人也不得以请求恢复原状而强行拆除添附物。(17)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5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用不属于其本人的材料进行建筑、栽种或工程者,应当偿还按支付日计算的材料的价款;如有必要,得被判处损害赔偿;但是,材料所有权人不得拆除此种材料”。
  三、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的关系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可能发生混淆,故需要分别予以讨论。
  1.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
  如果某人使用他人的物进行加工、改造、装修而发生添附,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不法妨害,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在因添附取得所有权,其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的主观利益者,在具备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的要件时,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除去妨害。(18)但在许多情况下,物和物之间发生添附以后,权利人是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添附本身正是在不同所有人之间的财产发生了附合、混合等情况,由于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都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此时,从效率原则出发,应当重新确认添附的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物权人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这就有必要确认添附制度,以弥补物权请求权的不足。另一方面,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即使物被添附后能够拆除,但物的所有人考虑到拆除以后,有可能会损害其财产或者其认为该物对其没有利用价值的,他也可能不请求返还原物,而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也需要通过添附制度解决权利的归属问题。所以物权的请求权不能代替添附制度。
  2.添附制度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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