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认为添附制度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此类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需要
物权法确认添附制度来解决产权纠纷和利益归属的问题。与物权请求权、侵权、不当得利等其他制度不同,添附并不完全考虑如何恢复物权人对财产的圆满支配,而主要考虑如何确定物的归属。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添附以后,产权关系不受到影响,而双方没有提出确权的问题,也可以不适用添附的规则。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也就无法对纠纷进行准确的处理。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都会发生一定的困难。因此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而必须在
物权法中建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注释】(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修订2版,第505页。(2)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3)参见中国政法大学
物权法立法课题组:《关于〈民法草案
物权法编〉制订》,载《政法论坛》2003第1期。
(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
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5)参见温世扬等:《
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6)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7)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8)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9)前引(1),谢在全书,第507页注(1)。
(10)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14页。台湾学者苏永钦则认为此种规则主要在于奖励创造经济价值,但我认为添附的归属主要是一个效率的问题,当事人约定恢复原状是不利于效率,似乎与公共利益本身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