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具有实际的必要性。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
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所以,有必要通过添附制度确立产权的归属。(3)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的附合、混合及加工问题需要法院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的规定,法院往往借口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致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添附制度。(4)
3.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三方面含义:首先,该解释将添附制度规定为任意法,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添附规则的适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已经事先作出约定,便不再适用添附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要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第三,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另一方负赔偿责任。可见,添附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
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添附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完善物权变动制度的需要。采纳添附制度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通行的做法。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其适用范围也有所差异,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都规定了添附制度,英美法虽然没有民法典,但其财产法中也存在添附制度,这实际上表明,一部完善的
物权法应当规定独立的添附制度。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方法,其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添附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应当在
物权法中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