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主要客体,但不是唯一客体,其 客体应为无体财产。
《民法通则》制定以前,我国一直用“智力成果权”来指代相关权利,制定
《民法通则》后才改用“知识产权”。那时我国法律从智力成果的角度出发,认为著作、专利等客体主要源于智力成果,从而我国知识产权的范围上包括且基本上只包括以智力成果为客体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一系列新型知识产权相继出现,它们并非来自于智力创造或不仅仅来自于智力创造活动,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权、商誉权、商号权等。
(二)知识产权并非单纯指财产权,有的甚至根本与财产权无关。
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指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是一种有形的东西,而是一种工作成果,知识产权的内容中,除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外,还有精神上的权利。” 知识产权都是智力成果或源于智力的工作成果,往往含有精神上的付出。事实上法国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也确实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 当然,关于知识产权的内容,首先还是是财产权,其次才是人身权。
(三)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性无体权。
支配性即权利人对特定的知识产品可依自己的意思享受其权利,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无体”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没有形体,也正是因为如此,知识产权才得以和客体是有体物的物权区别开来。“由于智慧财产权所保护之客体并非有形存在之物体,而是抽象存在之精神创作,是以智慧财产权又被称为‘无体财产权’。” “无体”指的是权利的客体,而不是权利本身,即包括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信誉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客体都是无体财产,知识产权就是无体财产权,这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属性。
三.基因发现的专利保护问题
上一节我详细地阐述了知识产权的概念,或者说是在为我们自以为很熟悉的知识产权正名,让它摆脱传统理解的束缚,与时俱进。这是很必要的,因为我们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如果不能从传统思维中摆脱出来,便难以展开我们的论题,即基因发现能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能不能给与基因发现以专利保护。在讨论“基因发现”之前,我们又不能回避另一个问题,即“发现”能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尽管传统的
专利法一直强调“科学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但实际上,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都对基因采取了专利保护。如上所述,我们知道WIPO公约第2章第8款和我国《民法(草案)》第89条都规定了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范围或发现属知识产权的客体。这无疑给我们又带来了一个问题,即该不该将发现权归于知识产权并加以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学者和立法者之间存在着有趣的对立。一方面,多数知名学者都反对将发现权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 其主要理由有:(1)科学发现是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认识对象的现象、本质和规律是固有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为人所能创造,固不应当为任何人所专有;(2)除了我国《
民法通则》和WIPO公约外,鲜有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将科学发现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3)我国在
《民法通则》后所颁布的一系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未见有关科学发现的规定;(4)我国《
民法通则》第
97条所确认的发现权不具有“知识所有权”的专有财产权利性质。同时,也有学者赞同将发现权发现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其主要理由是:(1)参加WIPO公约的众多成员国并不反对将发现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尽管有的国家的国内法有待确认;(2)世界上并非所有国家都讲科学发现排除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之外,如前苏联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的《民法典》,均将发现权和发明权作为两项独立的智力成果权加以保护;(3)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讲发现权和发明权同等对待,予以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