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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发现的专利保护与和谐社会

  根据1967年签订的WIPO公约第2条第8款,知识产权的范围为:
  (一) 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著作权或版权;
  (二) 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主要指邻接权;
  (三) 与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主要指与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有关的权利;
  (四) 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即发现权;
  (五) 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六) 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即主要指商标权、商号权等识别性标记权;
  (七) 与禁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
  (八) 一切来自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从WIPO划分的范围来看,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早已超出了其
  最初所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权利范围,特别是有些所谓的知识产权并非来自于致力创造活动,或者说不仅仅来自于智力创造活动,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权、商号权等。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我们看到在其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它用4个条文(第94~97条)列举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现在看来,这一制定于1986年的法律已经不符合现实的需要了。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1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第89条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扩充为: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对比WIPO公约、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法(草案)》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想必我们也应该重新审视一下我们“熟知”的知识产权了。我觉得至少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理解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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