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盈利性作为企业使命的动力是可能的。关于盈利他可以分为为了继续存续这样的盈利,同时还有为了分红的利益,以及作为目的的盈利这三种。最后一种作为目的性的盈利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动力,这一点是肯定的。
第三个方面,想提一些社会责任的各种形态。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与公共利益之中,具体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和公共联系度越大,企业的社会责任就越大。如果它企业愿意更多的承认社会责任,那就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
第二,就是说有限责任它本身就是一种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制度,因此可以说,是股份公司所具有的非伦理性。所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所带来的企业的活动充实的大小来决定还原社会责任的大小。
第三个方面,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那么它的社会责任也应该越大。所以企业社会责任也跟规模有关系。
第四个方面,伴随着公司的发行而产生社会责任。向投资者公开信息的责任。投资者就是募集投机投资,在欧美国家,在投资之前是潜在股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所组成的公民社会成国民投资的对象,因此企业分红就相应产生了责任。在英国企业仅仅是非盈利公司,但是一旦向公众发行证券,就有可能作为与公众相关的利益群体。
第五个方面是政府管制。比如铁道、证券交易所,这些公司的经营目的就是政府的管制加以规定的。所以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是作为全球市民的责任。在欧美国家,企业越来越承担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比如说战争、环保、贫困等一些世界性的问题,所以就是说企业积极参与这些问题也是为解决全球性的难题作出贡献。
第七,劳动。以往的观点认为,企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应当提供遵守
劳动法,具有社会增长性的政策。但是很少正面加以肯定。但是德国将劳动之那入到经营机构中介,这是一个突破。英国历史上存在的重视经营与劳动之间的协商,也是很有特点。在美国市场因为大多数是养老基金,机构投资者也为劳动者将来的生活服务的。承担信托义务。
因此,从某种意义说,通过投资者享有股东的地位。所以必须要看到及通过裁员提高股东价值的做法,某种意义上是可以肯定的。因为通过裁员,会为机构投资者带来利益,这种利益往往也是作为劳动者享有。所以我认为,对于缺乏这样循环意识的,或者说一味主张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论应该警惕。
从股东代理人公司的设立与股东之间仅仅是以合同来结合,这样一种简单的共了法观点,我认为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
公司法,没有达到
公司法的高度。劳动仅仅是公司的对外合同的类型之一也就是说共了只是购买劳动力而已。我认为企业是肩负历史使命的组织体,所以劳动者应该定位为组织体实现目的的成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