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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

  
【注释】(1)参见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2)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规定:“登记依假处分或依其权利为土地登记簿更正所涉及的人的准许而进行。”换言之,为发布假处分,不需要使异议人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危害。 
   
  《德国土地登记簿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在登记局因违法登记致使登记错误时,登记局得以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 
   
  (3)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 
   
  (4)常鹏翱博士称之为“事后阻断”模式(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7页)。笔者认为,若不动产在异议登记期间转让于第三人,当异议登记推进到更正登记时,更正后的权利人只应向第三人追回此不动产,虽然最终效果与“阻断”无异,但使用“事后追索”的称谓应更为形象和准确。 
   
  (5)参见常鹏翱:《异议登记的制度建构》,《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6)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7)参见孙宪忠:《中国当代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8)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2330. 
   
  (9)虽然在实践中,法院为了收取保全费等费用,一般只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便不再做任何审查而作出保全裁定,使保全制度过于简单化。但这并不是制度设计的初衷,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中亟须改善的地方。 
   
  (10)参见丁宇翔、寇洪涛:《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比较分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1514. 
   
  (11)(16)参见常鹏翱:《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第313页。 
   
  (12)参见李昊:《异议登记制度研究》,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0页。 
   
  (13)参见李昊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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