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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

  3.从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来看,若采事后追索的方式,则异议登记并不能冻结登记名义人的处分权,也不会禁止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转让登记,这样就不会对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造成太大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定才可为之。
  4.从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的关系来看,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8条都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更正。而《物权法》19条第1款也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那么在收集到更正登记所要求的充分证据之前,允许申请人以现有的初步证据先向登记机关申请一个异议,应无不可,而且这也正体现出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的条件差别和其价值所在。相反,若申请异议登记时强行要求利害关系人首先向法院申请保全裁定,那么与更正登记相比,难免轻重失衡,立法逻辑也难以一以贯之。
  (二)依职权的异议登记《物权法》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区分经登记权利人同意为异议登记和经同意为更正登记两种情况,而是将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作为利害关系人单方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这是立法者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尽管不能完全排除获得登记名义人同意的可能性,但若真是这样,双方直接到登机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即可。且此时由于“同意”的存在,登记机关不必对双方的真实权利状况进行审查,一般在申请的当天便能完成更正。这就使得主要具有“暂时保全”功能的异议登记无从发挥作用。因此,《物权法》否定共同申请或依登记名义人同意而申请异议登记的方式,应为妥当的选择。此外,出于公平价值的考量,应该允许登记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异议登记,且适用范围不必局限于《德国土地登记簿法》上规定的“登记机关自身违法登记”。其理由如下。
  1•从登记机关的角度出发,当发现因为自己的疏忽而导致出现登记错误时,若不允许其采取措施纠正该错误或将该错误告知社会公众,就要消极地坐等可能即将发生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可以说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是免除登记机关国家赔偿责任的技术手段之一。(16)从这个角度看,根据手段与目的的统一,似应把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因登记机关的自身疏忽造成登记错误的情形。
  2•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当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明显错误时(不管是因为登记机关的疏忽还是因为登记名义人伪造文件的原因进行虚假登记等所致),其若不能采取一定措施及时纠正,将会造成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那时真正权利人只能向登记名义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一种“亡羊补牢”式的救济方式,不如由登记机关主动从源头上消除真正权利人受损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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