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实施会冻结登记名义人的处分权,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其对不动产的正常使用。而否认异议登记独立存在的价值将意味着“事后追索”这一能够更好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的缺失,也正如有的学者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的评价一样:“异议登记被删除,从而在不动产登记的体系架构上,缺失一环,殊值可惜”。(12)如果说内部效率彰显了我国的并行模式在形式上的便宜性,那么外部效率则决定了其在实体价值上的正当性。遗憾的是,
《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这恐怕会在实际操作中引起混乱。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时增添一条规定:“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三、并行模式缺点之克服:兼顾公平
(一)依单方申请的异议登记有学者从维护公平价值的角度对我国的并行模式提出批评,指出由登记机关自行决定是否登记一项异议的方式过于轻率,不利于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虽然这里可因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而控制恶意情形的发生,但登记机关毕竟不是中立的权威纠纷解决机构,其职责也不在此。(13)这也是其主张采纳德国模式的主要理由。这种批评虽然不无道理,但在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全面考量并完成相关的配套制度设计后,笔者认为并行模式并不会对公平价值产生太大损害,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异议登记的审查内容来看,利害关系人申请一项异议登记,只需使其更正请求权显得可信,而不必证明其权利所遭受的危险,因为危险已存在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中。(14)如果申请人提交了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初步证据,登记机关即可作出异议登记。这样的审查要求对登记机关来说并不算高,其虽然“不是中立的权威纠纷解决机构”,但完全可以履行对初步证据的审查职责。况且登记机关在办理本登记时,很多时候已经对系争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作了实质性审查,一定程度上可了解和知悉原始事实及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一点上其甚至要优越于对原来的登记事项完全不知晓的法院。
2.从配套制度的完善来看,对于允许利害关系人单独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人们最大的担心在于异议人会滥用这种较为简易的程序而恶意申请,使不动产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影响不动产的交易和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但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制度设计来抑制或消除这种滥用行为。首先,
《物权法》借鉴了《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使异议登记只在一个较短的时间(15天)内有效,若在这段时间里申请人不向法院起诉,登记机关可以应登记名义人的请求或者主动地涂销异议登记,这样短期的异议对其权利影响不会太大;其次,
《物权法》明确规定当异议登记不成立而给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申请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事后赔偿责任的威慑也可以有效地减少甚至避免恶意行为的出现。(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