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异议登记的申请提出并经登记后的15天内,如果登记权利人同意了更正登记请求,或者异议人收集到了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足够证据,登记机构即应当予以更正。这种情况下,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不需要再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相关问题。
(二)外部效率此处所谓的外部效率,是针对登记名义人和从事系争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而言的。
对于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德国法上采事后追索方式和效力待定主义。其中事后追索与事前阻止相对应,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异议登记期间是否允许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以及是否允许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移转登记;而效力待定与绝对无效相对应,两者差别在于当异议登记最终推进到更正登记时,登记名义人在异议期间所为的处分行为是绝对归于无效,还是另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在我国台湾地区,删除异议登记的规定后,以保全制度为依据的限制登记取而代之,其法律效果只能是事前阻止,即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已成为不可能,与我国保全措施中查封登记的后果相同。
《物权法》对异议登记法律后果的规定付诸阙如,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应借鉴德国法的规定,理由如下:
1.若采事后追索的方式,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来说,异议登记并不剥夺其处分权,这意味着不动产在异议登记期间内仍有可能进入流通领域。此时对于第三人来说,完全可以根据登记簿上的异议及自己掌握的其他信息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受让该不动产。当其选择受让时,表示自己已经自愿承担不动产可能被真实权利人追索的风险,法律并没有强行干涉的理由。而在事前阻止方式下,非但登记权利人不得不在漫长的诉讼程序结束后才能确定是否有权处分不动产,而且第三人也不能在异议期间根据自己的判断受让不动产,这无疑压缩了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可见,事后追索方式的异议登记具有兼顾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价值,比较恰当地在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建构了利益平衡机制。(11)
2.若采事前阻止方式,在异议登记这段期间里,不动产的转让将被冻结,若是最终异议登记不能成功推进到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的商机可能已丧失殆尽,因而会造成交易机会的损失,并引发其后的较大赔偿责任。而若采事后追索方式,当异议登记不能推进到更正登记时,之前在异议期间内登记权利人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不动产的转让也得以顺利进行;即使其能够成功地推进到更正登记,原来的登记权利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也不是绝对无效,因为此种情况下仍存在着真实权利人对该处分行为追认的可能性。
真实权利人完全可能由于之前的交易对自己有利而予以认可,而仅请求第三人向自己付款或请求原登记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事后追索方式使异议期间的不动产交易成为可能,而且这种交易有效成立的可能性也较大,这样就使社会整体的交易效率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然,当推进到更正登记时,若真实权利人不追认之前的交易,其仍可基于异议登记击破公信力的效力,从第三人手中追回标的物,其权利同样受到保障。此时第三人的失权是其自甘风险的结果,对其并无不公平之处。可见,采事后追索方式的异议登记能在登记名义人、真实权利人、第三人以及社会整体的交易效率之间达成一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