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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

  (一)德国的衔接模式在德国民法上,异议登记又被称作异议抗辩(Widerspruch)或“针对不动产登记正确性的异议抗辩”,其含义及功能与我们今天所说的异议登记已完全相同。《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规定,异议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许可在土地登记簿中说明,或者根据诉讼保全进行登记,也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5条规定的临时执行判决或根据《德国土地登记簿法》第53条的规定由登记机关主动登记。(2)而第二种启动方式在实践中运用得最为广泛。虽然异议抗辩并不具有阻隔后来的物权变更登记的效力(此乃更正登记的任务),但权利人获得的抗辩权也足以使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3)可见,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通常以诉讼法上的假处分——其功能可以涵盖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中——为前置程序,法院作出的假处分裁定是登记机关作出异议登记的基础,两者相互衔接,不可分割。在法律后果上采事后追索和效力待定的方式,即登记名义人仍然可以继续处分登记项下的不动产,只是在异议登记最终推进到更正登记且更正后的权利人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处分行为才归于无效。(4)瑞士民法亦采此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9条全盘继受了德国法的这项规定,即“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我国亦有不少学者赞同此种模式,甚而有观点认为应该以异议登记取代通过财产保全做成的查封登记。(5)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替代模式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旧“土地登记规则”中,仿照德国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但在1975年修正后公布的所谓“土地法”中却将其删除,立法理由谓:“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为登记程序上之要件。然实际上异议登记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须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假处分为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中强制执行方法之一,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须将其争执权利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使其维持现状,以便执行……现行法令即以法院假处分之嘱托登记代替异议登记”。(6)可见,异议登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也并不是毫无踪迹,只是其功能被纳入到依靠假处分做成的限制登记(与我国大陆法律上的查封登记类似)中,即以诉讼法中的假处分代替异议登记。(7)其认为两者在理论架构及实践操作中完全重合,否定异议登记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
  (三)我国的并行模式《物权法草案》(第七次审议稿)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肯定了异议登记在整个不动产登记的体系架构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可是对异议登记的启动方式及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确界定,至于是否采纳了德国模式,语焉不详。而《物权法》19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通过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到,《物权法》允许利害关系人单方面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而登记机关也有权根据申请自行决定是否登记一项异议。此与必须通过法院才可进行的财产保全完全脱轨,而醇化为一种行政程序,意图使其在实践操作中与查封登记并行不悖。这种模式此前已为我国一些地方法规,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南京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条例》所采纳,其在处理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立法例中独树一帜,颇具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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