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
刘保玉
【摘要】异议登记是
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属于一种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其与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在功能上虽具有相似性,但两者在启动方式、启动原因、法律效果以及价值理念上均有差异,不应互相替代。在两者关系的处理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用的并行模式相比德国的衔接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替代模式更具有效率,并能同时兼顾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践行了公平价值。在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上,宜采事后追索模式。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在实践中有产生竞存的可能,应该设置合理的规则加以解决。
【关键词】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财产保全;
物权法
【全文】
异议登记是
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是对真正权利人之更正登记请求权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第
19条第2款中对其作了简单规定。异议登记与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在价值目标和功能上大致相同,其基本特征亦有重合之处。那么在财产保全制度已有明文规定且其在实践中运转良好的背景下,
《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是否还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应如何处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宜采用何种模式为宜?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笔者拟对之加以探究,希冀有助于相关规定的细化及其顺利实施。
一、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三种处理模式:衔接、替代、并行
近代以来,随着各国对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得以确立。其在不动产领域的表现就是当真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一致时,前者在某些情况下要让位于后者,合理信赖登记而受让财产的人能够获得绝对的保护。为了更好地平衡财产关系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也应运而生。即当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符的情况时,应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但更正登记程序要求较严格,时间较长,在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或来不及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况下,还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暂时性的登记,此即异议登记。(1)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物权。从其概念和机能中可以看到,异议登记在本质上是对更正登记请求权的一种保全措施,其在功能上与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同质性。各国立法在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形成了以下三种处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