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属效力未定之行为,而须在管理财产行为结束后,信托财产经核实确定后,才能引发确定内容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须至此时,最终财产接受人的财产所有权才能确定,成为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这就是为什么财产接受人于信托合同生效后,没有在信托存续期间参加经营管理关系的原因。也是信托财产可以不受所有人其他债务牵连而得以独立运行的根本原因。这正是信托制度设计之精妙所在。
至此,可以勾画出信托法律关系的轮廓:信托行为由财产管理和财产转移两个法律行为组合而成。相应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法律关系和财产转移法律关系。财产管理的法律行为在信托设立后成立并生效,相应信托财产经营管理之法律关系形成;财产转移的法律行为在信托设立后成立,至信托终止时生效,在此期间效力未定,相应财产转移法律关系在信托终止时确定;信托财产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转移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和财产接受人;信托财产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信托经营管理行为自信托设立开始至信托终止结束,财产转移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转移行为自信托设立开始至财产移转致财产接受人时结束。
相应地,信托财产所有权可以这样确定:在信托成立前,信托设计项下之目标财产归属委托人(严格说该所有权主体尚未成为
信托法意义上的委托人) 所有,该财产还不是信托财产;信托成立后至信托终止前,目标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其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任一主体所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严格说此时其不应再称为“信托财产”) 归财产接受人所有。
换一种方式表述:当信托财产指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时,其在信托成立前属于委托人所有,在信托终止后属于财产接受人所有;当信托财产指处于信托管理经营期间的财产时,其无所有权人。
以此为基础,把信托财产笼统地概括为信托设计项下的财产,同时将信托管理经营过程看作是完成信托财产交付的过程,并将该过程抽象为一个时间点,则可以得出结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归属财产接受人所有。这是以大陆法理念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一个关节点。有些人认为大陆法之所有权转移必须在一时间点之上。在这一点上所有权非此即彼,既无时间的持续也无空间的沿展,是绝对抽象的,没有质感的。此乃一种片面认识,实际上大陆法物权理论将财产移转过程抽象化,是为了明确界定移转过程中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物权移转人对于这一风险归属有确定的安排,则财产转移之方式仍尊重权利移转人的意愿。信托设计就是以财产利用为核心,把所有权的确定放在经营利用之后,使得财产转移呈现一个连续的过程,将“点”拉长为“线”。在这条线上所有权非此非彼,既有时间之持续又有空间之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