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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对于财产管理运动,因其中包括诸多法律关系且相互间复杂关联,各国信托法律更是以大部分篇幅予以规范,除在总则规定信托法律概念并总括信托行为之原则外,对信托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公益信托以及信托的变更、终止等专门详细规范。这二部分的法律规范大致构成了关于信托财产流转运动的制度图景。 
  正确认识信托法律关系须从信托财产流转的客观现实出发,把握信托行为的两个法律行为的组合关系,即财产移转法律行为和财产管理法律行为的关系。 
  就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意思表示而言,财产移转法律行为旨在将目标财产交给财产接受人。但这一“交给”的意思含有在经过一定过程在某一条件具备后,方行实施的内容。财产管理法律行为旨在使财产经过信托管理经营,从而达到更大程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利用效率和满足更多关系人利益的效用。信托设计的复杂性主要在于管理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安排,就委托人主观而言,信托财产收益对于受益人生存发展的迫切性更甚于财产权属之于最终接受人。因而,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能疏于作出对信托结束后财产归宿的安排。即使专门做了此项安排,也可能因相关内容的文字简约而不为人们重视。加上许多情况下,委托人作出将财产最终交给受益人或自己的安排,财产移转的意思表示就更加容易模糊。 
  就参加主体而言,财产移转法律行为的参加主体主要是委托人与财产接受人;财产管理法律行为主体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前一行为一般是单方行为、单务行为;后一行为则一般为双方行为、双务行为。 
  就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时间而言,财产移转和财产管理两法律行为在信托合同订立之时,均告成立。并且,后一行为此时即行生效,相应之财产管理法律关系即行确定。而后一行为则须于财产管理终止时方可生效。也就是说,财产移转法律行为的生效以财产管理法律行为的终止为前提。按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原理,信托财产移转法律行为在信托期间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性质对于理解信托行为特别是确定信托财产归属格外重要。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然而得因事后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财产移转行为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除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意思表示) 之外,还应具备一些特殊生效要件: (1)物权的设立或让与人必须对其物有处分能力; (2) 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的物权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 (3)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独立的物; (4) 物权行为以登记或物的交付为其发生效力的条件。前两项要件,一般随信托管理行为的生效即先具备。后两项要件则必须待信托财产管理终止后方可实现。特别是就“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现存的、特别的、独立的物”这一要件而言,信托财产作为标的客体,在受托人经营管理之中,随时可能因管理经营的方式而变换其价值依托形式,其价值大小也随市场环境与经营效果的影响而易动,甚至在管理终止之时因不可抗拒之市场风险而化为乌有,其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符合“特定”物之标准。因此,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行为,在信托合同做出指明财产接受人之意思表示时,即可告成立。而其在信托财产交受托人管理期间不发生但在信托终止后方发生财产移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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