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信托行为由两个法律行为组合而成:其一是移转财产所有权之行为,其二是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决定两个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引起两套法律关系的设立,涉及四个法律主体。两个意思表示,其一是财产移转;其二是财产管理。相应引起的两套法律关系,其一是以目标财产由委托人移转至其指定或法定的财产接受人为权利义务内容的物权性法律关系;其二是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围绕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债权性法律关系。四个法律主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接受人。 
  这些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以不同的意思表示为开端连接成相互关联的两链条。一链条是以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财产接受人的意思表示为开端,委托人将其所拥有的某项特定财产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再将管理运作后的财产原物或其转化而成的其他形式转移给财产接受人。另一链条以财产管理的意思表示为开端,受托人接管财产后进行管理经营并将相应收益交给受益人。以财产移转为中心看,后一链条是前一链条的子链条,是其中间环节的拉长。即财产移转的过程因“途经”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而拉长;以财产管理为中心看,前一链条是后一链条的总链条,是其“来龙去脉”。即受托人经营管理的财产由此而来也终将经此而去。 
  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运动,信托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以财产转移为信托成立之要件,如日本信托法1 条,韩国信托法第1 条,我国信托法第2 条以“委托”而笼统概括。在委托人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后,此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如我国信托法第15 条的规定。同时,该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如日本信托法第15、16、22 条,韩国信托法第31 条的规定。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有效地移转于信托文件规定的或法定的财产接受人,如日本信托法63 条,韩国信托法第61 条。有的还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是信托文件确定的人,信托文件未确定的由信托法律确定,如我国信托法第54 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