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文上述诸论说与两大法系财产权利理念的矛盾而言,问题的实质不在于两种理念能否互通或同时坚持,而恰恰在于上述论说既不符合信托制度理念也未坚持大陆法所有权理念。一方面,如前所述,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另一方面,就所拥权利之内容来评判,以上论说中无论三方中任一方当事人均不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1) 委托人是所有权人说,立论之基础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 “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理论,构成了所有种类信托权属关系的基础”。此说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时享有各自相应权利的现象,但却无法解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可能归于受益人、受托人或其他人而不再归于委托人的现象。因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是有限度的,最终是要弹回的, “所有权与诸种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并入所有权中,使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最终支配权不再恢复,所持权利必非所有权。特别是在他益信托这种典型的信托形式中,一般自始即在信托文件规定信托财产的接受人。即使由于文件规定或其他法定事由使委托人最终接受信托财产,其也是以财产接受人的身份而非以委托人身份享有所有权。(2) 受托人为所有权人说之立论基础是受托人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
然而,所有人对其财产之处分权应是在本人意志之下自由的处分权,本人有处分与不处分以及如何处分的权利。而信托设计中受托人必须依法或约定以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进行积极的管理经营性的处分。与其说这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同时,无论英美或大陆国家,凡
信托法均禁止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获益。对管理的信托财产,既无获利益之可能又无处分之自由,受托人何以成为其所有权人? (3) 受益人是所有权人说,以谁享有财产所生利益谁就有所有权为依据,并将受托人作为代理人看待。这实际上是把英美财产法“双重财产权说”中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机械地照搬到大陆法语境中使用。而实际上,由于受益人的权利,对信托财产不享有使用、处分之支配力,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将受托人看作代理人,也偏离受托人对外以自己名义管理经营信托财产的事实基础。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与诸论说相反的结论:无论以信托制度理念还是以大陆法所有权理念考察,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无信托财产之所有权。此可谓“均无所有权说”。
那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谁所有,所有人与信托三方当事人是何种关系呢?
回答这个问题,应对信托财产流转运动的全过程进行考察。
二、信托过程考察与“四主体说”
信托财产流转的全过程是:首先,委托人将其意愿的某项财产(可称为目标财产) 在附有某些条件的前提下,交给受托人管理经营。此目标财产在转移于受托人时,成为信托财产。其次,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并将经营收益交受益人。最后,信托经营结束,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文件规定的财产接受人。信托财产在此占有转移后恢复为一般的非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