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信托法》颁布后,由于未在其中就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引发国内学者又提出各自见解。在“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的基础上,提出“委托人所有说”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所有权说”等。
如此众说纷纭,充分说明了信托财产上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程度,亦表明了大陆法学说解释由英美法移植来的信托这个异质体的困难程度。
依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有财产则必有所有权,有所有权则必有所有权人。前述关于信托财产归于信托当事人所有之论说,均是坚信此所有权确定理念之必然产物。然而,信托财产上必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必然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产生的解释,却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格格不入。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的特性。离开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关系将混同于代理或赠与或为第三人合同等法律关系之中,失去自身存在价值。如果信托财产归为受托人所有,信托则与赠与关系无异;如果信托财产归于受益人所有,而又须为受托人管理,信托则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为第三人合同”雷同。这正是以上各论说面临的最大困境:坚持信托理念,则必须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财产不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任一方所有,此与大陆法上的所有权确定理念又不相符。反之,坚持大陆法之所有权确定理念,将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之某一方所有,而此主体之信托财产所有权与该主体其他固有财产之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实为一体,结果必然使信托财产混同于其所有人之总体财产,而不再具有“非继承性”、“破产财团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和“抵销的禁止”等信托运行需要之特性。此种权利配置下的“信托”也亦非真正的信托。
由此观之,解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似乎不能既坚持信托理念又坚持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有学者因此作出结论:“英美法和大陆法有着相互迥异的发展史,各有其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两大法系的各种制度和各具特色的权利体系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用大陆法系的法观念不可能对英美法系的各种权利和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
对于一个来自另一制度系统的子制度,由于制度之间的构造范式和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固有制度在解释、接纳的过程中必然产生“排异反应”。但法律学者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理论创新来解决问题而非固步自封乃至回避问题。日本作为典型的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制度已近百年,信托制度已融入其法律制度体系,并且已进入良性循环的稳定发展阶段。这是大陆法财产制度开放、兼容性的明证。法律实践已“融会贯通”而法学理论却仍“水火不容”,大陆法学者们遭遇的困境,只能说“生活之树常青,而理论是灰色的”。这也是近年来大陆法国家法学理论时常落后于现实生活、特别是落后于法律实践的一个缩影。其中蕴涵的问题值得从理论上进行广泛深入的反思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