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之再思考
李勇
【摘要】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须考察信托财产流转全过程。参加这一过程的法律角色不仅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还有财产接受人。信托行为由财产管理和财产转移两个法律行为组合而成,相应形成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法律关系和财产转移法律关系。信托财产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此三主体对信托财产均无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财产转移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委托人和财产接受人。信托成立前,信托财产归属委托人所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财产接受人所有。
【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财产接受人
【全文】
19 世纪以来,信托由英美法家庭财产管理和转移的设计,发展为渗入到社会经济各个层面的财产价值实现和增值的制度机制。因此 ,大陆法国家不乏“拿来主义”者。但由于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信托财产归属问题至今仍然困扰着许多大陆法学者,也影响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作用的发挥。本文拟按大陆法上所有权理念对大陆财产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之法律归属进行分析 ,力图寻找产生困惑的根源。
一、已有论说评析与“均无所有权说”
信托制度发轫于英美法财产制度之中。但英美财产法的双重财产权说(也即双重所有权说) ,并未给大陆法学者满意的答复。因为,双重所有权说所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并非是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英美财产法中有“ownership”、“property”和“title”三个富有所有权归属含义的语词来概括权利的享有,但这三个语词所表达的涵义却缺乏大陆法上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和统一性。普通法上的“ownership”并不表示物的归属,而是说明对于土地上权益的拥有等对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 right of possession) 。“property”指的是各种完整的财产权,但这种完整的财产权也只有相对意义,依时间、地点和当地的法律而定。与“ownership”意义大体相同, “title”许多时候表示某种具体诉讼上的权利( right of claim) ,是司法实践中对某人无可置疑地享有某一土地产权的表述。正如西方学者所说,“title”是一个简称,用来界定这一种事实,该种事实能够使原告恢复一种对物的占有权,或使被告获得此种占有权。因此,英美法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统一的内涵,而是仅针对具体的主体而言,其“充分”也仅是具体的主体对具体的权利可享有的充分权利。这与大陆法系超然于各种具体权利之上的所有权相去甚远。
既然不能要求英美财产法来解决信托财产在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大陆法学者就只能依托自有的民法概念体系进行探讨。于是形成了诸多学说。如“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和“法主体性说”等论说。除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法主体性说”外,各说总体上是从不同角度出发,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进行分配,从而可以归纳成“受托人所有说”与“受益人所有说”。“物权—债权说”、“物权债权并行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可归入“受托人所有说”;“财产权机制区分说”、“物权说”则可归入“受益人所有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