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赖保护方式的借鉴
反观我国自身,信赖保护原则,已经在《
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文件当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
宪法》(第
13条财产权及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第38条人格尊严中人格自我发展权)、《
立法法》(第
84条法不溯及既往)、《
行政处罚法》(第
7条第2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等当中亦有所体现。当然,作出较为系统规定的还是《
行政许可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规定对信赖保护的表述清楚,而且还将其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来规定,应该说会对我国的行政立法和实践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就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来说,还存在着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该规定的保护方式并不周全。它只规定了补偿的财产保护,没有存续保护的规定,也没有涉及对信赖的程序性保护。虽然,该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一种正当程序,但也没有得到落实。该法第四章第五节“变更与延续”中的变更是应被许可人进行的,故而不存在信赖保护的问题。在撤销中,也没有听取相对人意见的规定。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第7条规定的约束力。
第二,该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落实。虽然,《
行政许可法》第
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但是,这一规定问题很多。其一,这一规定可以说与信赖保护是并没有多大的关联性。该条规定的实际上是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进行撤销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三款所规定的“不予撤销”也只是考虑了公共利益,而没有考虑相对人的重大损失。其二,综合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可以看出,对相对人的信赖的正当性要求是不明确的。如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是不受保护的。“不正当手段”的解释不应过于严格。只有在被许可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视为“不正当”。但是,本条的规定并不明确。其三,第四款的规定有信赖保护的内容,但仍存在诸多缺陷。该规定只保护被许可人,而没有保护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范围狭窄。第四款规定在表述上也存在问题。依据该条第1款所作出的撤销行为应该说具有合法性,虽然被许可人的法益受到损失,但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而仅仅是一个补偿的问题而已。似乎补偿与赔偿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相对人的权益都得到了保障,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因为依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只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法益造成损害的,才予以赔偿。对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在《
国家赔偿法》当中并不能找到依据提供救济的。《
行政许可法》虽然在信赖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还需要相关的立法进行配套实施。
虽然两大法系的做法有不小的差别,但是正如前文所讲到的那样,两大法系虽然前进的方向不同,但其归属点却是相同的,也就是一方面对信赖进行实体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对信赖进行程序的保护,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还是欧盟法所走的中间路线,都表明了一个趋势,那就是信赖保护方式的综合化。对于实体性的保护,在我国还需要强调个体利益的重要性。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的压倒一切,而不能不考虑可能给个体利益带来的重大损失,行政程序法中不能没有对信赖的存续性实体保护。对于程序性的保护,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已久,不能不强调对信赖的程序性保护,而且也不能不注意到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我们不能在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法的监督和控制的同时,完全忽略两者之间的分工。故而,我国在引进信赖保护原则的时候,还是应该两种保护方式兼收并蓄,共同构筑对相对人信赖的完整而到位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