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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的行政信赖保护方式

  (二)欧盟法的实体性保护
  1.在实体性的存续保护方面,欧洲法院从法国、德国司法中发展出了一个概念上更复杂的公法原则,该原则支撑着在合法性要求与对个人依赖非法决定安排自己生活的公平性之间进行合理的权衡。这一原则既不像英国法那样基于非法的特定种类而引入禁反言原则,也不像法国法那样在撤销上施以时间的限制。欧盟的做法更加微妙更加灵活。欧洲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认为,撤销违反法律的授益性行政措施,国家机关没有裁量权,推翻了德国法上裁量自由的基本规则。[48]它在向前撤销和向后撤销之间作出区分。不合法的授益性决定并不总是溯及既往地可撤销的。只有在撤销的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因支持该决定而获得的利益,并且撤销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欧盟机构才具有内在的权力向后撤销。在决定是否追溯既往地撤销时有五种因素需要考虑:决定的最终性,受影响人的利益,合法性原则的重要性,允许非法决定存在是否影响第三方,以及撤销与决定成立之间的时间长短。[49]在行政意思表示方面,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机构受合法期待原则的拘束,并以平等对待原则对此加以补充。[50]当然,正如前一章所表明的,行政的意思表示需要明确清晰而非模棱两可。在立法的溯及既往问题上,欧洲法院一贯认为,“尽管法安定性原则一般阻止欧盟措施在其公布之前生效,但是在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下可以例外地成立:第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要求如此;第二,合法期待已经适当地考虑了”。[51]
  2.在实体性的财产保护方面,基于保护既得权原则的要求,合法的授益决定通常是不可撤销的。因而欧盟机构只能依据特定条款才能撤销合法的授益决定。如果适用该条款,机构给个人造成损失,个人是无法获得补偿的。欧洲法院从来都没有明确承认过无过错原则。[52]第一,在对非法决定的法律责任方面,欧盟法的基本原则更类似于法国法而不是英国法,非法即为过错,只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确定和实际的损失,就要承担财产责任。[53]第二,对于错误陈述,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机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很难提供确切信息的情况下,其责任才可以免除。第三,对于正确的陈述,欧盟法将由此引起的损失看作裁量性裁决过错责任的一个方面,也将该责任与合法期待联系起来。然而欧盟法上的责任范围要广于英国法,欧洲法院在审查合理期待与公共政策之间的权衡时,其强度也要大于英国的法院。[54]
  欧盟法似乎在不同法系之间寻求协调,努力发展出能为其成员国接受的保护方式。欧盟法的中间路线还在继续发展,可能还会发生一些变化。但或许它的实践是一个很好的借鉴。在欧盟法的影响下,英国法也越来越愿意接受合法期待实体维度的保护。[55]
  四、信赖保护方式的反思与借鉴
  信赖保护的方式逐渐走向了综合化。站在不同立场看待信赖保护方式,会发现自己需要朝着哪个方向发展。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程序性保护到底能占据多高的地位呢?到底又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保护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呢?
  (一)信赖保护方式的反思
  两大法系的做法有着一定的差别,其原因大概还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之中。两者的出发点是不同的。英美法系从自然正义或正当程序出发来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它十分重视程序的作用。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经说过:“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56]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虽然有实体的内容,但主要还是程序性的。英国法上的自然公正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不是一个实体法规则”。“程序的规则所以重要,正是由于在实体法上不能不给予行政机关巨大权力的缘故。”[57]英国法院承认裁量的广泛存在,不仅存在于明确赋予的情况下,而且也存在于一般的和不确定的标准之中。这些都需要应用专业知识或者要求对一系列复杂事项进行评估,对未来的发展进行预测。而德国则认为除非在例外情况下,行政裁量只能在明确赋予时才享有。[58]它特别强调由专门性的法院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实体性控制的重要性,从而让公共决定给私人所施加的影响合理化。[59]德国经历了二战之后,自然法再次兴起,形式法治国中也包含了实质法治国的内容,信赖利益受到了实质法治原则和行为自由原则的保护。法院更是加强了对行政裁量的实体性审查。那些与基本权利相关的行政决定,联邦宪法法院不承认其有裁量判断余地;在警察法领域、给付行政领域等也发展出裁量权收缩理论。[60]与英美相比,德国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可能更具有“入侵性”。这里,似乎不是特别注重对行政权的尊重。当然,这只是审查范围的广,在不同方面其审查强度还是有所差别的。之所以会将审查或者保护的重点放在实体上,这与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传统也是相关的。它们的出发点是“依法律行政”的法治主义原理。大陆法系传统上所谓的“依法律行政”的原理,主要是强调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性,强调确保行政的能动性和弹性,而对行政程序采取冷淡的态度。它主要是通过排除、抑制行政的恣意、专断来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但是随着经济行政、社会行政、给付行政、环境行政等行政对象的多样化、复杂化,不确定法律概念、专门性技术性裁量也在增加,行政行为或授益、或侵益、或具有双重效果而更加复杂,诸如此类,法院对行政的实体性审查能力发生了困难,从而逐步从行政过程的角度加强对行政程序的统制。但是历史的惯性仍在延续,实体性的保护仍然处于核心地位。
  大陆法系对信赖的程序性保护似乎其地位要次于实体性保护,英美法系则与之相反。而欧盟法则在其间寻求一条中间路线。在欧盟法的影响下,两大法系的做法也在某种程度上趋向融合。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程序性保护是不足的,但或许也不可以过分提高程序性保护的地位。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程序性保护十分重要,但有了程序性保护,不见得就能够充分地保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和正当信赖。当然,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进行严格界分是无法实现的,在行政法上更是如此。“对公共机构而言,程序性保护有时是不切实际的,部分原因在于其成本和费时,部分原因在于通知和听证可能会暗中破坏相关决定的目的。”最重要的是,程序性权利并不能给实体性结果提供任何保证,除非有某种实体性原则在背后作支撑。只有这种实体性原则才能保证相对人所提出的意见能得到考虑,并给予一定的份量。[61]为什么英国学者将合法期待问题的讨论重点放在了实体性合法期待上?从这里这或许能得到一点说明。从这个角度来看,大陆法系一般将信赖保护只作实体性信赖保护来看待、而以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等为主要保护方式,也是有其道理的。或许,将对信赖的程序性保护定位于实体性保护的补充是恰当的。当然,这并不是说程序性保护不重要。对于程序价值未能得到彰显的国家,强调程序性保护的作用,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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