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律经常规定在撤销授益性行政决定之前,要给以书面通知和某种形式的听证。在没有成文法规定时,撤销授益性行政决定通常也引起程序公正的问题,因为它影响了受影响人的权利或利益。在一定情况下,程序公正是默示的要求,因为撤销授益性行政决定让合法期待失望了。修改许可证或其他授益性决定,和完全的撤销一样,通常也引起程序公正的问题,尽管考虑到成本和情况紧急等相关的因素之后可能会有一个不同的结果。在没有抵消性因素存在时,要修改或中止授益性决定,应该事前提供一个公正的听证。有权在撤销或修改授益性决定时获得理由说明的范围比有权获得通知或者听证受到更多的限制。在法律上,许多行政领域是免除说明理由的义务的。而且没有一个一般的法律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提供给那些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以救济的指导。但是现在渐渐地普遍认为,如果行政决定对重要的利益(诸如自由、生存、生育等)有深刻的影响,如果它显得脱离了常规或者其内容要求说明理由,程序公正则要求说明理由。[25]
行政机关非正式的意思表示也可能和正式的决定一样引起个人的合理期待。一旦证明存在着合法期待,即使非正式的意思表示没有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某种程度的程序性保护也要提供。这里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共机构明示或默示地表明他将遵守与特定个人或组织相关的一定程序或政策。如果该意思表示是程序性的,该机构则有义务遵守它。第二种情况是公共机构作出一般性的意思表示,它将在某一类型的决定中遵守某种程序或政策,但是后来在特定案件中它背离了这一意思表示。这时,程序公正要求通知受影响人,给他一个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第三种情况是公共机构根据一般政策的转换而背离其程序或政策陈述,该政策发生于起初陈述与决定之间。在制定一般政策和从属性立法时,普通法上没有义务去咨询或说明理由。但是,如果业已存在的政策引起了合法期待,那么这一原则的适用应该受到限制。这一合法期待奠定了在政策改变之前提供咨询意见权利的基础。现在英国法院还不是很愿意走出这一步。只有在明确承诺将召开咨询会或者申请人已经从固定的咨询实践当中获得好处,咨询意见才能成为公共机构的一项义务。[26]当然,程序性异议往往是由于没有多少道理的当事人提出的。这时法官们会因为公平听证对结果没有什么影响而倾向于拒绝救济。[27]
美国的法院和法官有时在讨论是否产生了财产或自由利益时使用了“期待”甚至“合法期待”这样的词语。在Greenholtz v. Nebraska Penal Inmates案中,作为被告的囚犯主张州法设定了假释的条件,这就在他们没有必需的迟延条件存在时给了他们对假释的合法期待。法院同意所产生的释放的期待赋予了他们享受
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某种方式的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在该案中采用的程序已经足够了。在Vitek v. Jones案中,“期待”的字眼再次出现在对一个囚犯控告的审查之中。他未经听证即被转入精神病医院接受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检查。法院认可了Jones的客观期待,该期待建立在法定标准之上,这就产生了足够的自由利益以提起正当程序的保护,这样就赋予了他一个听证的机会。使用同一个词并不必然意味着两个国家使用着同一个规则。美国主要是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期待。“合法期待”的内容在两国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一致的。英国愿意保护程序的也逐渐愿意保护实体的期待,这实际上是主要的区别。[28]
(二)对实体性保护的排斥与吸纳
德国法等大陆法系对信赖的实体性保护首当其冲,而英国法对信赖的实体性保护始终存在着抵触和争论。据统计,从1968-1984年,英国对实体性的期待更普遍,在1985年之后,相反的方向也就是程序性的保护更普遍。这反映出GCHQ案[29]的影响(在该案中,迪普洛克勋爵着重表达了对合法期待的程序性保护的观点),也反映出很难说服法官相信对诸如许可证、入境许可、计划许可等实体利益的期待有一个合法的基础。[30]相当于信赖保护原则中的存续性保护的禁反言原则在公法中很难适用的原因就在于:不允许公共机构通过对其权限作出意思表示来超越法定权力。如果该意思表示将拘束自身的未来行为,那么该机构在功效方面就是在为自己的权力设定界限。而且,公共机构必须在自己手中持有裁量权,受先前意思表示的约束就等于放弃行使裁量权。[31]这些都是与分权原则相悖的。合法期待的实体性保护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期待的内容可以是实体性的,也可以是程序性的。但救济却排他性地是程序性的。它不是在实体依据基础上撤销行政决定的。[32]
司喀门(Scarman)勋爵在1984年底判决的范德莱诉内政部大臣案(In Re Findlay)中即反对进行实体性保护,而着重指出期待的程序性保护:
合法期待原则在发展司法审查的规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然而,这一原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它仅仅提醒注意,合法期待能够提供足够的利益基础让无法指出存在实体性权利的人申请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但是什么是其合法的期待呢?(着重号系原文所有)假定有关假释的立法本旨和目的,一个已经判决的囚犯所能合法期待的至多也就是:无论大臣采取何种合适的政策——只要政策是在法律赋予其裁量权范围内合法的选择——他的案子都将个别地予以审查。任何别的审查都将导致法律赋予部长的不受约束的裁量权在一些案件中受到限制,以致于要妨碍甚至阻止政策的变化。鉴于大臣必须考虑的事项的复杂性,鉴于假释执行中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我想议会并不愿以后一种方式来限制裁量权的行使。[33]
在之后的GCHQ案中,迪普洛克勋爵在总结出了司法审查的三大基础——不合法(illegality)、不合理(irrationality)、程序不适当(procedural impropriety)之后,将合法期待置于程序适当之下,并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