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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的行政信赖保护方式

  (二)兼及程序性保护
  信赖保护主要是适用于法律状态变更之际。实体性保护十分必要,程序性保护也不可忽视。一个人如果拥有某种权利、利益或者未经表达意见即不应被剥夺的正当期望,则其应享有程序权利。[17]没有程序性保护,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参与权和请求权,实体性保护就难以实现。即使是实体性保护最终不能成立,相对人程序上的权利也不能抹杀。一方面,如果行政机关明确向行政相对人表示其将遵循某种程序,相对人因此产生行政机关肯定会遵循该程序的预期,[18]行政机关在变更该程序时,应该给予程序上的保护。另一方面,“程序本身不是目的。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的利益。”[19]这就要求给实体性保护设定程序上的请求权,这实际上就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于那些难以运用存续、财产补偿等实体性保护方式加以保护的行政行为,也要赋予行政相对人参与权和请求权,让相对人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促使行政主体听取和考虑相对人的意见并作出合理的选择。概而言之,程序性信赖保护既要保护行政相对人对程序的信赖,也要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实体的信赖。
  偏重于实体性保护的大陆法系,也兼顾到了对信赖的程序性保护,在其行政程序立法中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3条规定,已展示的规划又有改动,以致首次涉及或更大涉及某一行政机关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通知其有关的改动,并提供机会让其在两星期内表态或提出异议。第76条规定,已确定的规划在完成之前需要修改的,应经过新的规划确定程序。在出现无关紧要变更的情况下,规划确定机关展示规划确定程序的,无需听证程序,也不需要将规划确定决议予以公布。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拟为撤销许认可等不利益处分时,应举行听证,给相对人以陈述意见的机会。属于大陆法系但在行政法上却实行判例法的法国,与英国在信赖保护方面有着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它一方面对正当合理的信赖进行实体性保护,另一方面也通过防卫权原则和对质程序对实体性信赖进行程序性保护。防卫权原则是“指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带有制裁性质的决定,或根据其个人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为了防卫自己的利益和权利起见,有权提出反对意见。这个原则来源于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有防卫自己利益的权利。行政程序中采取这个原则,根据行政上的需要,当然不能完全适用诉讼程序中的规定。然而根据最低限度必须使当事人有了解对方观点和提出意见的可能。”“防卫权原则有时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法院认为它是法的一般原则,性质和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中的听取对方意见的规则相同,在某些事项之中必须适用。”它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事项。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它也适用于一切根据个人情况而作出的具有一定重要性的决定,例如拒绝某些申请、撤销某些许可。但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是基于对当事人情况的考虑,而是基于一般利益的考虑,特别是关于一般治安警察的措施,不适用防卫权的原则。此外在紧急情况和特殊情况下,也不适用这个原则。而对质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准备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处理时,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答辩以后才能采取”。上述防卫权原则是对质程序的一种。“行政机关如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必须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听取全部人士的意见,不限于作为行政决定客体的当事人的意见。”[20]
  上述法国等国的做法实际上是展示了程序性保护的一个方面,即为实体保护提供程序上的请求权,而德国的做法则展示了程序性保护的另一个方面,即对程序自身的信赖如何保护的问题。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信赖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实体上的保护,而且是对实体的信赖所施以的保护,而其联邦宪法法院1983年3月22日裁判认为,人民对于程序规定的信赖,原则上也应受相同保护。立法者对于人民所置身于向来所产生的程序法上的状态,加以影响时,也应以法安定性和信赖保护的法治国家原则,作为宪法上审查标准加以衡量,以审查其是否侵犯人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格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即使是程序的规定也可能创设信赖地位。行政程序规定的变更,对于人民维护其权利有可能会造成影响。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信赖程序法规定的存续,从宪法来看,比信赖实体的法律地位的维持,较不值得保护。但是在个别案件中,程序法上地位因其意义及某种重要性,也可能与实体法上的地位一样,在相同的程度内,同样值得保护。程序从新原则也有例外,其适用结果不得违反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21]
  这样,信赖保护的程序性保护在大陆法系的法典之中虽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发展出了与英美法系大致相似的保护方式来。
  二、英美法系的信赖保护方式
  在程序法和程序观念发达的英美法系,对信赖进行程序性保护,是其常常采用的方式。而对于实体性保护,英美法系则呈现出由采用到排斥再到吸纳的比较复杂的态度。
  (一)侧重于程序性保护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则比较倾向于给予正当信赖以程序性保护。合法期待原则(与德国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基本相同)派生于阐释自然正义概念的诸多案例之中,它主要是作为一种拓展对未经听证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程序性保护范围的工具发展起来的。本质上,“合法期待”的概念就是自然正义何时被应用的检测标准。[22]英国第一个合法期待的案件(Schmidt v. Secretary of State Home Affairs)采取的就是一种程序性的保护方式,丹宁勋爵认为应该在拒绝延长原告居留期之前给予原告一个陈述意见的机会。在1971年Breen v. Amalgamated Engineering Union案中,丹宁勋爵援引了他在Schmidt案当中的主张,认为一个人对某种利益的合法期待,能在否定该利益的决定作出时成为其请求听证的基础。[23]程序性保护的内容依赖于诸多因素的权衡,十分灵活。“在这些因素当中,受影响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和遵守程序的行政成本是特别重要的。其他因素,诸如秘密、国家安全、紧急情况、决定的初步或最终性质、法定内容等也影响到程序性保护的内容。”[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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