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日等国对征收或征用的定义来看,都笼统地针对财产权,并不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比如,德国学者通称公用征收,是指对作为财产保护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第68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学者通称为公用收用,是指为了公共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地取得私人的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第47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我国民法学者马俊驹、梅夏英将其称为“物权的物权的怪圈”,参见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公共利益是否真的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难以具体化,笔者认为不然:首先,公共利益是
宪法委托。
宪法固然可以对公共利益作概括规定,但这既是出于
宪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也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的委托,即寄希望于立法者续其未竟之志,而为一定之作为。因此,假如
宪法并未对该内容确定之,而该内容又是必须规定者,则由立法制定执行性质法律,来贯彻
宪法,不仅是权限,亦是一种义务。立法者违反这种义务,将承担立法不作为的责任。其次,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在普通立法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是普遍做法。比如德国、日本。
《北京酒仙桥危改多数居民赞成 公证人员全程监督》,资料来源:http://news.sohu.com/20070610/n250483608.shtml。
许宗力:《
宪法与公民投票——公投的合宪性分析与公投法的建制》,载氏著《
宪法与法治国行政》第56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苏永钦:《创制复决与咨询性公投——从民主理论与
宪法的角度探讨》,载《宪政时代》第27卷第2期。
曲兆祥著《公民投票理论与台湾的实践》第70-71页,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