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且,我国的危房改造往往与土地的商业开发联系在一起,即除将危房改造后腾出的土地一部分用作原来居民的回迁房外,其余的则进入土地交易市场用于商业目的。比如,酒仙桥拆迁案中,在实际改造的84万余平方米中,其中58万余平方米用于回迁及配套规划面积,占69%;入市交易的土地面积为25万余平方米,占31%。[5]那么,即使危房改造属于公共利益,而对于危房改造所遗留的土地的商业开发,能否因为危房改造也一并取得收回这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当目的呢?
三、能否通过公投的方式决定拆迁?
酒仙桥拆迁案中最令人瞩目的就是对拆迁人提出的补偿方案的“全民公投”,有人认为,这是拆迁迈向民主化的进步。这是否属于进步?仍然需要细致的分析。
所谓公民投票是指由官方举办的,由公民直接对“事”,而非对“人”,以投票的方式表达其接受与否的意见。[6]由于公民可以通过投票决定的“事”有很多,这就导致了公民投票的内涵非常的丰富。首先,公民投票有涉及主权建立而具有国际法意义的投票或为制定
宪法而进行的投票和单纯涉及体制内公共事务,只有国内法意义的投票。前者由于尚未建立国家,所以严格地讲,并非公民投票而是住民投票。[7]其次,对于体制内的投票,又可以分为创制和复决。创制就是公民从无到有的创设,而复决是指公民对已有决定的同意。当然,根据提起复决的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主动的复决和被动的复决。前者是由公民自己发动,自己复决;后者是由国家机关发动,“丢”给公民复决。再次,根据公民投票的效力,又可分为有拘束力的公民投票和咨询性的公民投票两种。[8]前者具有法律效力,决策机关必须遵守;而后者的目的只是就公投的主题探寻民意的看法,以作为决策机关的施政参考。最后,以公民投票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有法律依据的公民投票和无法律依据的公民投票。前者是制度化的、可重复进行的投票,后者则是在“机缘巧合”时,一时发生的投票。体制内的公民投票多属于前者,而咨询性的公民投票多属于后者。[9]
如果根据上述定义与分类来看待酒仙桥拆迁案中的公民投票,并不完全符合公民投票的定义。盖因为公民投票一般都是由官方举办的,而本案中的公民投票则是由拆迁人——北京电控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的,当地政府只是负责协助维持投票的秩序和相关的安全稳定事宜。[10]同时,从该次公民投票的性质来看,应属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咨询性投票。因为根据投票的组织者的说法,“我们只是想通过这个方式全面了解居民的真实意愿,随后再召开一次决策会商定最后的方案”。[11]虽然咨询性投票不对决策者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由此所带给决策者巨大的民意压力,成为一种事实上的拘束力。即决策者不得不根据民意来调整自己的决定。所以,世界各国仍然对咨询性投票给与法律上的规范。以德国为例,对咨询性投票的合法性,通说持反对的态度。理由主要在于:(1)咨询性的投票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事实上有如此强烈的政治压力,国家机关皆不敢违背,这种现象不符合国民主权和法治国家的原理;(2)咨询性的投票容易为了赢得支持所设计的问卷调查而变质,因此危险的是,问卷的设计是为了特定的答案所作的诱导性的提问,然而,执政党最后并不用为了承担政治责任的问题而道歉,因为可以以公民意见普查的中的多数也希望如此的结果去推脱责任。(3)咨询性的投票容易使得参与普查的公民陷于个人偶发利益的表白与应负政治责任之间的分裂,所以不适合对此进行的意见普查。(4)任何一种由国家组织所发动的咨询性投票具有代议机关成员下达指令的意义,这种指令根据
宪法原理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种结果在政治道德上的拘束力几乎无法和宪法拘束力区别。[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