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如何?它与
宪法第
1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的征收或征用行为有什么联系呢?从《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对此,笔者认为,既然被拆迁人之前曾经合法地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可以通过对该土地的使用来获取经济利益,比如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那么,这个土地的使用权就应当成为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因为根据财产权的定义,一切具有经济利益或者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可以属于财产权。如此,国家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的侵害。那么,这种侵害究竟是对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的征收还是征用呢?根据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征收、征用的解释为: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只是使用权的转移。然而,这种对征收、征用的定义无法涵盖所有的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国家强制取得私有财产权的情形。因为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都是针对物权而言的,只有物权才有所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对于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甚至物权之下的某个“子物权”,都很难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2]比如,我们无法说债权的所有权和债权的使用权,同样,我们也不可能说收回当事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还是剥夺了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3]因此,根据现行
宪法的对征收和征用的定义是很难说清楚国家收回当事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的,估计这也是《
土地管理法》对此“模棱两可”的原因。对此,笔者认为,要么取消征收或征用的划分,将其统一为一种行为,比如征用(当然这需要修改
宪法,实现起来难度很大),要么对征收或征用作扩大解释,将其扩充到一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国家强制取得私有财产权的行为。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在哪里?
诚如前述,既然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仍是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那么,根据
宪法第
13条,国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进行。虽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没有出现任何公共利益的字眼,但是,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58条,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是:(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这其中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令人疑惑的是,该条将“公共利益”与“旧城改造”并列,且分别规定,似乎旧城改造并不属于公共利益。但如果旧城改造不属于公共利益,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宪性就很值得怀疑。所以,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的正当性,对于《
土地管理法》第
58条中的公共利益,立法者最好进行具体解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