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北京酒仙桥拆迁案为例
胡锦光;王锴
【摘要】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是国家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质上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强制取得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现行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其定位为一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存在合宪性争议的。同时,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并非处于“配角”的地位,政府应当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承担不作为义务和保护义务。北京酒仙桥拆迁案中所首创的“公民投票决定拆迁”和“同步拆迁杜绝钉子户”的措施,前者是对直接民主的迷信,公民投票并不能完全体现理性,而且容易对少数人的权益构成打压;后者的“一刀切”则容易侵犯被拆迁人的平等权,所以,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并非一两个创新措施就能解决,需要从根本上突破制度的“瓶颈”。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公共利益;公民投票;平等权
【全文】
2007年6月发生在北京的酒仙桥拆迁案是近年来中国诸多城市房屋拆迁案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这个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诸多问题,既有与其他拆迁案件一样的共性问题,比如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角色定位,也有这个案件本身的一些特色问题,比如这个案件中所采用的“公民投票决定拆迁”、“同步拆迁杜绝钉子户”的“创新方法”,这些都着实值得我们深思。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如何?
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基于合意的基础上的不动产的移转。而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只是对拆迁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从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1]由此来看,城市房屋拆迁似乎成为一种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但是,这仅仅是问题的表面。由于我国实行土地与房屋的分开管理,而根据
宪法第
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被拆迁人虽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却是在使用国有的土地。由此,房屋拆迁实际上变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改变,即从原来的被拆迁人变更为拆迁人。但是,这个改变不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自行决定的,而是通过国家先从被拆迁人处收回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再转移给拆迁人来完成的。这也就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在拆迁之前必须向国家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原因,所谓国家许可拆迁就是国家同意了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从被拆迁人变更为拆迁人。